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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聂**,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李**、冉*结婚,双方系再婚,李**系冉*与其前夫的女儿,李**、冉*再婚后一直随李**、冉*生活。2005年,李**、冉*翻建房屋,建成三层楼房。2007年8月8日,李**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家庭人口4人,…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680平方米,…五、依据上述计算结果,合计甲方向乙方安置建筑面积68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均由李**领取。2012年1月,李**、冉*将约12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出售他人。后李**诉至本院。

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的安置人口四人是李**、冉*、李*、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家庭人口四人,并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了680平方米,李**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李**关于确认17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关于要求李**、冉*将李**在拆迁补偿中所获得的过渡费、奖金、拆迁补偿费、搬家费、土地平衡款返还给李**的主张,因在建造房屋时李**尚无独立经济能力,未对建造的房屋做出任何贡献,且李**从小一直随李**、冉*生活,李**、冉*对其已付出很大的心血和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享有李**于2007年8月8日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李**负担955元,李**、冉*负担95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正确,但驳回我主张过渡费、奖金、拆迁补偿费、土地平衡款、搬家费的诉请错误。补偿款是法律规定给每个村民都有的待遇,李**、冉*领取的上述款项中有属于我所有的一份,李**、冉*只是代为领取。小时候父母抚养子女,父母年老时子女赡养他们,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剥夺我依法享有的村民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该项诉请。

李**答辩并上诉称:李**四岁随其母冉*1996年与我共同生活,现已成家立业。期间读书、结婚,我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拆迁安置协议是建立在我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基础上的补偿,且不足部分还是我出资购买的,李**不应享有权益。现李**与冉*串通,侵吞我的财产,一审判决不顾房产来源和为了李**上学结婚已卖128平方米房产的事实,仍按照安置协议分割给李**170平方米的房产,对我极度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冉*答辩称:李**所说关于涉及钱的内容全部都是假话。李**结婚时,我和李**经济已经分开,李**没有给李**一分钱。李**想把全部房产都给他儿子,现独占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李**提供李**银行存款及交易,及买房人何**的一份证言。李**认为不能证明现在钱是否还存在,平时生活钱都是冉*掌握;证言为复印件。李**称改造前的房屋是向银行贷款及平时积蓄所建,房屋安置后出租租金由冉*收取,并有一套已经卖出,提供银行贷款凭证、冉*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李**认为贷款没有异议,后是冉*、李**一块偿还的,出租房屋的租金李**、冉*都收过,钱主要是李**掌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家庭人口四人,并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了680平方米,李**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李**上诉称李**不享有房屋分配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李**上诉称房屋安置后已经卖与他人一套,但未提供相应款项支付给李**的相应证据。李**主张分割补偿相关的款项,鉴于李**四岁随李**生活,李**将其抚养成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李**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故李**、李**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李**负担1910元,李**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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