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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冉春华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李*秀系继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8月,原、被告家庭成员有四人,按拆迁补偿政策,原、被告家庭选择了按家庭全体成员人均170平方米安置的方案,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每人获得17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共获得了68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房屋,另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拆迁补偿房屋交付期间的过渡费及按规定期限搬迁的奖励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被告家庭交付安置房屋540.613平方米,2012年1月4日,又向原、被告家庭交付74.4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分房中直接将原告所有的170平方米拆迁补偿房屋办证时直接办在原告名下,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均表示同意,但二被告实际上却以种种借口为理由拒不将归原告所有的170平方米安置房屋确权、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70平方米的房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被告在拆迁补偿中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170平方米分家析产,确权17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所获得的过渡费57753元、奖金3750元、拆迁补偿费1678.50元、搬家费1250元、土地平衡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共计8443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做法非常生气,原告到我家快二十年,我一直当作亲生女儿看待。我们村进行改造时,原告只不过是一个不满十五岁的孩子,拆迁是国家对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我是宅基地的使用人,补偿协议是和我签订的,盖房贷款、家庭生活、原告她们兄妹结婚生子的费用,村里发放的补助款和过渡费根本不够用,不得不卖了一套房,原告还要向我索要钱款,我们夫妻二人年龄越来越大,做为儿女却对我的事关心很少,还要向我要房,我觉得对我极不公平。

被告冉**辩称,我和李**原来一直都同意把李**就得的那一份给李**,从2014年李**思想上起了变化,原因是他想把我的那一份和他儿子的那一份写到一块办成一个产权,我不同意,因此李**就一直嘴上同意,实际没有行动。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这是她应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李**、冉**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李**系被告冉**与其前夫的女儿,二被告再婚后一直随二被告生活。2005年,二被告翻建房屋,建成三层楼房。2007年8月8日,被告李**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家庭人口4人,…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680平方米,…五、依据上述计算结果,合计甲方向乙方安置建筑面积68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李**领取。2012年1月,二被告将约12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出售他人。后原告李**诉至本院。

另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列明的安置人口四人是被告李**、被告冉**、李*、原告李**。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家庭人口四人,并在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的情况下,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了680平方米,原告李**做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人均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原告李**关于确认17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关于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所获得的过渡费、奖金、拆迁补偿费、搬家费、土地平衡款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在建造房屋时原告李**尚无独立经济能力,未对建造的房屋做出任何贡献,且原告李**从小一直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对其已付出很大的心血和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享有被告李**于2007年8月8日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李**负担955元,被告李**、冉**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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