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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身为人夫人父未尽职责,自孩子出生后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和被告协商生活费用问题,被告虽承诺给付生活费2000元,但是一直未予兑现。原告无奈于2013年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至今双方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黄*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黄*乙现跟随安某某共同生活。安某某、黄*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黄*甲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安某某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不准安某某与黄*甲离婚。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安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黄*甲户籍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甲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黄*甲不顾家庭义务离家出走长达三年,期间,安某某曾以离婚为由将黄*甲诉至本院,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故*某某要求判令与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乙现跟随安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黄*乙应由安某某抚养为宜,黄*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婚生子黄*乙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乙(出生于2009年4月23日)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黄*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起应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黄*乙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由选择。

三、被告黄*甲可在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周日探望婚生子黄*乙,原告安某某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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