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雒小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雒小朋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雒**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谢**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南张羌村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相撞,造成原告雒**、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和张**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于同年5月7日又转院至焦作煤**任公司中**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3793.68元。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2、吸入性肺炎。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183431.06元、误工费23261.28元、护理费5700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780元、辅助器具费310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1023660.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数额要求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0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又系醉酒驾驶,过错比较大,车主明知原告醉酒还将车辆借给原告使用,车主有过错,被告不应该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各一套、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两张,证明原告治疗及需外购药品的花费情况。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检查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花费情况。4、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各项费用的依据。5、原告申请证人陈**、陈**、张*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雒小朋辍学后随其父亲收粮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到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到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因原告所举证据5三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辍学后随其父亲收粮食,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系其日常生活,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总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下余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91098.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按七、三比例承担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原告医疗费183431.06元;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系其日常.生活,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两次住院,2015年3月6日住院,2015年5月26日出院,期间天数为82天,原告的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后续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878元÷365天×2人为12984.3元,后续的护理费自下年度起由被告张**逐年支付原告,直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计算。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5、营养费820元(10元×82天);6、交通费780元;7、辅助器具费3100元;8、鉴定费1520元;9、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0%);10、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03297.36元。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283297.36元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4989.21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雒小朋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989.21元。

二、原告雒**自2016年起的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计算,直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原告承担5016元,被告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