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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捷**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捷**司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曹**,被申请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份,金**司承建捷**司双十项目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付总造价80%,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2007年6月2日竣工。2008年1月26日,受捷**司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双十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审定工程造价为32690213元,双方均已认可。捷**司从审定的工程造价32690213元中扣除653359元缴纳审计评估费。截止2009年8月1日,捷**司支付金**司工程款32286823.4元,尚欠金**司工程款4033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捷**司与金**司签订的双十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十项目工程造价应以浙江**价事务所审计的32690213元为凭,捷**司从该款当中扣出评估费653359元,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支持。根据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规定的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评估费应由捷**司负担。捷**司应付金**司双十项目工程款32690213元,扣除其已付32286823.4元,捷**司应当支付金**司工程款40338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金**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应从金**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捷**司出具的工程最后付款验收单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金**司矢口否认,捷**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辩解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89.6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三门峡**有限公司承担5980元。

陕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捷**司不服,向本院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捷**司提供的最后付款验收单载明其公司最后一次性支付90000元,其他一概不论。该验收单系捷**司单方制作,且验收单上没有加盖金**司印章。金**司对秦**、南润绪在验收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也未委托二人对该工程付款进行结算。捷**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捷**司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审计费问题,审计费是基于委托单位与审计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没有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的情况下,审计单位没有权利指定由谁承担审计费。本案中,审计报告确定审计费由施工单位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捷**司上诉称金**司在审计单位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即视为金**司同意承担审计费用。因该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款金额为“叁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并未明确载明审计费由谁承担,仅在备注中标明扣除施工单位审计费653359元后工程款结算价为32036854元,此系审计单位的注解意见,金**司辩称其仅是对审定金额的认可,不应承担审计费。故承担审计费并非金**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建设单位捷**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出发点是为了控制工程造价,而审计单位因建设单位委托审计获得审计费,从利益关联性上看,审计单位确定审计费用由金**司承担,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理权益,有损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根据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规定的委托人付费原则,判决审计费由捷**司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捷**司一审对诉讼时效未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司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捷**司称金**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宣判后,捷**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捷**司的再审诉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申请人与金**司在2009年8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最后一次性支付金**司90000元整,其余事宜一概不论,后申请人支付90000元,至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该意见由金**司秦**、南润绪签字确认,南润绪为金**司的施工负责人,该意见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司承担;第二,金**司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对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这一备注的认可,因此审计费应由金**司承担;第三,2009年9月17日至今金**司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光公司辩称:第一,9万元的最后付款验收单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单位的意思。该验收单是申请人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申请人公章,在验收单上签名的秦**和南润绪没有被申请人的任何委托手续,他们的行为不代表被申请人,且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第二,审计费应由申请人承担。审计单位只对审计的工程造价负责,无权对审计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决定,双方未协商审计费由我方承担,按照相关法规和行业规则审计费应由委托单位捷**司承担,我方签章只是对审计工程造价认可,并不是对审计费承担问题认可;第三,我方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9月17日对方最后一次付款,2011年对方向陕**院起诉后,我方向对方提供了工程款来往说明,对方还欠我方工程款,此后我方一直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9万元的最后付款验收单没有金**司的公章,在验收单上签名的秦**和南润绪既不是金**司的法人代表,也没有金**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且南润绪的签名与138178.4万元围墙款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南润绪的签字明显不同,秦**的签名与(2012)陕民初字第1428号案件中秦**出具的收条上的签字亦明显不同,因此该证据本院不采纳,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审计费应由捷**司承担。浙江**价事务所受捷**司的单方委托就双十项目工程款进行审计,捷**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单方委托审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谁委托、谁付费的行业规则,该审计费理应由捷**司承担,审计机构无权确定审计费用由谁负担,故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捷**司在原一审时未提出金光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二审和再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及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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