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郑**、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称经营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人:郑**。担保人:刘和平,2015、4、14、”。郑**并出具了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郑**催要借款,郑**一直推迟还款期限;原告又要求被告刘和平还款,刘和平也一直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原告为追索借款所化的费用;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按逾期利息50%计算。被告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及月息是千分之二十,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4日,并由被告刘和平提供担保。

2、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同意赵红军的1000000元借款由赵红军通过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赵**账户支付,转入郑**的账户。

3、2015年4月14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郑**收到借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和平对郑**向赵**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两年。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及收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和平和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和平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索要借款的费用,已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