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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6月25日在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原告由常*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500元,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答辩。

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常*与被告张*乙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常*与被告离婚及原告由常*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2010年9月15日。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按协议履行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但未能提供被告现在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张*乙作为农村居民,其承担的抚养费应依法判决。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年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甲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500元。

二、被告张**每年负担原告张**的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度始至原告张**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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