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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新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被上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合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司、家**司、陈**支付货款825304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30304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励合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上诉人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家**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投资方家**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励合公司在甲方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物资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和单价的组成。1.1物资。线材、盘螺、螺纹钢,生产厂家为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生产厂家。每次供应的钢材等级、数量,按甲方的材料计划单为准,如遇厂家规格型号不全时,甲乙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定该规格型号的供应;1.2单价的组成。以约定的中国钢材网”(http://www.steelcn.com)交货当日的郑州市场建材价格行情”中的价格下浮90元/吨,做为基准价。如遇节假日等情况无网价时,以节假日前的价格为准。第2条物资交付、验收。2.1为保证工期进度,甲方应至少提前5天将所需钢材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计划后5天内,将甲方所需钢材送至工地;如遇个别规格厂家无现货且组织不到时,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停该规格的供应。2.2线材、盘螺按过磅(或抄牌)计重,螺纹钢按理论计重,最终以工地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2.3乙方送货时,应提供送货清单和产品质量保证书,注明规格型号、件数重量,甲方接受无误后,签字认可,或甲方另行开具收料清单。第4条交(提)货地点、方式。4.1交货地点为新郑龙湖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4.2交货时间、数量为。甲方钢材计划单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给乙方,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单位公章,或有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交货时间如有变动,甲方应提前3天以书面通知乙方。4.3乙方交货时,须向甲方随货提交该批产品并加盖乙方质检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质量证明文件应于进场材料标识对应(材料品种、规格型号与材质报告相符),如不相符,甲方有权拒收,乙方自行运回。4.4每批钢材甲方验收无误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4.5甲方授权指定黄**,电话151××××2882;王德军,电话159××××7726;为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人。乙方授权指定袁*,电话182××××9008;杨萌飞,电话182××××9007,为文件签收人和送货验量人。双方授权业务人员的调换,应在调换前三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对方,否则引起供货停滞,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5条运输方式、装卸等费用承担。5.1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2上车人力及机械资费、运输途中人力及机械资费由乙方承担,下车人力及机械资费由甲方承担。第6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6.1乙方每次货到现场后,自第二天起,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上浮结算单价,即:结算单价=基准价上浮(4元吨/天*天数),天数的计算截止到甲方付款日止。6.2当甲方主体结顶(或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60天内,甲方应结清全部货款。6.3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第7条违约责任。7.5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的一方,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对方并可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第10条合同生效与终止。10.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材料款支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10.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协商解决。在《钢材采购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投资方家**司合同专用章及彭**的签名,有需方陈**签名,加盖有供方励合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袁*的签名。

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励合公司向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钢材。励合公司陈述钢材的基准价为7715214元,加上上浮价为2251327元(按4元吨/天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钢材的结算价为9966541元,扣除陈**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8253041元。陈**对钢材的基准价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钢材的基准价结算货款,上浮价实际就是励合公司垫资供货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约定4元吨/天计算,折合约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另查明,1、励合公司认为陈**系建**司府苑小区项目经理,家**司系《钢材采购合同》投资方及受益人,建**司及家**司应当与陈**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陈**陈述其系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家**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钢材采购合同》的需方为建**司府苑小区项目,陈**作为需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家**司作为投资方也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由此可知,家**司认可建**司系其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陈**系建**司府苑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关于建**司与陈**系何种关系,建**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励合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建**司与其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供应钢材基准价款共计7715214元,已付货款1713500元,励合公司与陈**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励合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根据《钢材采购合同》关于自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4元吨/天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止的约定计算上浮价款,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同时,陈**对励合公司按上述标准计算上浮价款也不予认可;故上浮价款应以每次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即上浮价款共计1003625.08元。励合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8718839.08元,扣除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货款为7005339.08元,建**司应当向励合公司支付。在励合公司主张的于法有据的上浮价款已获支持后,该院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陈**系《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司系何种关系,且其在辩称中也愿意分期支付所欠货款,故励合公司请求陈**支付上述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家**司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属于投资方,并非钢材购买人,励合公司请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建**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郑**有限公司、陈**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7005339.08元。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1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11187元,新郑**有限公司、陈**负担587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司、陈**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建**司作为需方与励**司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错误。建**司从未与励**司也未委托他人代表建**司与励**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从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看,建**司未加盖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需方一栏只有陈**签字,家**司、励**司无权为建**司设定合同义务,对建**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家**司与陈**,励**司向法庭提供的送销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建**司员工,建**司未指定任何人收取过钢材,陈**应当对自己的自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励**司应当举证证明陈**的行为就是建**司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和实际受益人承担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励**司要求建**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励合公司答辩:建**司系府苑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励合公司之所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是基于确信陈**系建**司府苑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建**司。首先,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在投资方家**司的介绍下,励合公司在府苑小区承包商建**司项目部见到了负责人陈**,陈**向励合公司介绍其是建**司府苑小区项目的经理。此后,陈**代表建**司多次在项目部经理室与励合公司洽谈,并最终在项目现场的项目部经理室签订了合同。其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励合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经过励合公司前期考察,项目现场大门左侧公示牌明确显示:项目名称为府苑小区项目部、建设单位为河南**限公司、承建单位为新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临建房直接设在项目现场--写着新郑**”;项目部办公室由带有建**司标识的新郑**经理室、新郑**会议室、新郑**技术室等构成;项目部公告栏中张贴的罚单信息同时具有建**司印章和陈**签名等等。以上情形足以使励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司系项目的承建单位,陈**系建**司的代理人。第三,依据《合同法》第32条和第37条规定,合同的签字与盖章效力是等同的,陈**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建**司进行签字,合同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建**司盖章前,工期较紧,在陈**的催促下,励合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供货地点就在项目现场,已全部应用于建**司承建的府苑小区。此外,供货次数多达数十次,建**司不可能不知,建**司在明知陈**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不作否认表示,根据《民法通则》66条规定,视为同意。综上,励合公司有理由确信项目负责人陈**的行为即为建**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家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判令陈**支付励合公司货款600171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虽提交有上诉状,但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司认为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应当由实际买受人和实际受益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为,励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显示项目现场均为建**司标识,一审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家**司已经证实建**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陈**本人在一审中也对此未予否认。上诉人建**司虽称与本案项目无任何关系,否认自身系项目承建商,但其并未提交反驳或抗辩证据,也不能对励合公司提交的项目现场均为建**司标识之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交货地,交货签收单据及项目部具体状况等情形,励合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系建**司的代理人,可以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司承担。据此,建**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陈**虽提交有上诉状,但因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故依法应按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4元,由上诉人新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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