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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安**分三次向张**借款共计21万元。经催要借款,安**迟迟不予归还。因此,张**请求判令安**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鹏辩称,2014年11月23日,安*鹏向张**借款5万元,张**通过银行向安*鹏转款4.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安*鹏当时向张**出具的是10万元《借条》。2015年2月16日,安*鹏向张**借款3万元,张**通过银行向安*鹏转款2.8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安*鹏当时向张**出具的是5万元《借条》。2015年3月17日,安*鹏向张**借款3万元,张**通过银行向安*鹏转账2.8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安*鹏当时向张**出具的是6万元《借条》。安*鹏认可向张**借款共计11万元,也愿意偿还该借款11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不愿意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上面记载“今借张**现金拾万圆整(100000),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安**”。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上面记载“今借张**现金伍**(50000.00)。借款人:安**”。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上面记载“今借张**现金陆**(60000.00)。借款人:安**”。张**提交上述三份《借条》,拟证明安**向其共借款21万元。安**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向张**借款11万元。

2015年1月22日、4月15日、4月18日、5月14日,安**分别向张**转款0.4万元、0.15万元、0.35万元、1.5万元,共计2.4万元。安**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向张**付息情况。张**认为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其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1、张**陈述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安**交付借款;安**陈述张**仅以转账方式向其交付借款,其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向张**支付借款利息。2、张**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出具三份《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安**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安**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另外,安**辩称实际向张**借款11万元,但张**却陈述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其交付借款21万元。三份《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安**自身的陈述,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与安**的辩称意见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向张**出具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张**要求安**偿还借款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三份借条上面对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及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明确约定,但安**认可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向张**支付借款利息;故张**要求利息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1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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