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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史**、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云诉被告史**、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云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田*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史**驾驶的豫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830元、误工费4703.61元、护理费3513.48元,合计15529.15元。因被告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29.1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史**赔偿40%。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伟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作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合理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史**的驾驶证、史**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温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田**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

6、户口本、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和温县岳**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字,且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个人,上面没有负责人、会计、出纳的签名,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2、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和温县岳**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韩**、韩**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韩**、韩**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3、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田**所举证据,被告太平**作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田**所举温县**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的签名,但是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单位发工资是用现金的方式发放,没有让领取工资人签名,每月1700元,这一陈述符合温县本地某些单位确实存在发放工资不让领款人签字的现实状况,工资标准也符合温县的现状,也符合情理,本院应予认定。

3、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10月9日9时0分,原告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东梁所十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史**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田**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田**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应用、继续休息营养二个月、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田**共支付医疗费5792.06元。

3、2015年6月30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史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受伤,被告史建*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自负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史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建*赔偿30%。

(二)原告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3、因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营养二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款830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田**虽然62岁,但是仍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应当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3天。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17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703.33元(1700元÷30天×83天);5、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756.7元(27878元÷365天×23天)。以上原告田**的损失合计13772.0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史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损失1377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田**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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