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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欠我公司首付款87000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首付款87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孔*书写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车辆首付款87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计算月利息1.5分。

被告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孔*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岩金刚自卸货车,车辆价款367000元,其中首付款230000元,被告支付143000元,欠原告首付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华**司购车首付款捌万柒仟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若还不清按一分伍厘计息,欠款人孔*。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车辆欠款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车辆价款870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车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车款,应当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首付款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车辆价款87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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