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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马电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茂**司诉称:茂**司与捷马电化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4日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茂**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先后分多次向捷马电化供应原煤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66张,价值7085226.1元,提供运输联运发票16张,价值2763311.26元,而捷马电化仅付款1365930元,尚欠茂**司煤款8482607.36元。茂**司多次催要捷马电化一直拒付。茂**司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捷马电化支付所欠茂**司煤款8482607.36元;2、判令捷马电化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1180元(暂计至2012年8月底,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

被告辩称

捷**化辩称:捷**化同茂**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先后签订《煤炭供应合同》8份,约定茂**司为捷**化供应原煤、次煤,捷**化按质论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茂**司累计向捷**化供煤价值9848587.36元,捷**化累计向茂**司支付煤款9887869.7元。之后,茂**司不再供煤。经过计算,捷**化向茂**司多支付煤款39282.34元。茂**司诉称捷**化只支付了1365930元,还欠8482607.36元,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捷**化反诉称:捷**化与茂**司签订8份《煤炭供应合同》后,茂**司累计向捷**化供煤价值9848587.36元,捷**化累计向茂**司支付煤款9887869.7元,捷**化多支付煤款39282.34元,现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

茂**司答辩称:茂**司从2011年6月30日起根据双方的煤炭供应合同依约多次向捷马电化供应原煤共计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可捷马电化只享受用煤的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全部煤款的义务,截至如今,茂**司只收到捷马电化支付的煤款仅1365930元,只占全部煤款的13.8%。可捷马电化在反诉状声称己支付给茂**司煤款9887869.7元,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王*,王*是捷马电化员工而非茂**司员工,现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捷马电化利用同一笔10万元承兑汇票分两次作为支付给茂**司的货款。就从这一点来考虑,捷马电化反诉请求要求茂**司返还其39282.34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捷马电化的反诉请求。

茂**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编号为JM-CG-2011-468、JM-CG-2011-575的煤炭供应合同两份,证明茂**司与捷*电化已经达成煤炭供应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证明茂**司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合同向捷*电化提供增值税发票共计66份,总价值7085226.1元;第三组证据,运输发票16份,证明茂**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捷*电化开具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共计16份,总价值2763311.26元;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编号和金额分别为:编号3170005120153296,金额1000000元,编号5020005120075177,金额300000元,编号1050005320521558,金额65930元。证明捷*电化已经向茂**司支付货款1365930元;第五组证据,捷*电化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第六组证据,捷*电化提供的煤炭结算表,第5组、第6组证明捷*电化对茂**司供应的煤炭数量和金额已经认可;第七组证据,融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茂**司将其对捷*电化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洛**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捷*电化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王*作为捷*电化的代理人在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第八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是代表捷*电化在三方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第9组证据,证人证言,中国光**南昌路支行员工张**证言一份,证明王*曾代表捷*电化与该行协商贷款,第7、8、9组证据证明王*是捷*电化的员工而非茂**司的员工。

捷**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煤炭供应合同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共有八份,茂**司只提供了两份,不全面。对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包括3张汇票,三张汇票中只有第二张30万是捷**化付给茂**司的,第一份4-1号证据,汇票100万,第三份4-3号证据,65930元汇票不是捷**化支付给茂**司的汇票,而是捷**化支付给徐**公司的,王*代表多家公司向捷**化供煤,上述两份汇票是支付给徐**公司的,并非支付给茂**司。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捷**化未付货款。第六组证据没有捷**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从认可。对第7组证据质押协议有异议,捷**化对于该份协议根本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必须有决议,涉及400万的担保,公司无人知情,这份协议所盖公章及王**章不真实。对第八组证据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是一个公民个人委托他人的委托书,但内容是法人单位的委托书,内容与形式不吻合。该委托书没有法人的盖章或签字,王*同捷**化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第9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王*不是公司供应处长。

捷**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茂**司与捷**化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八份,除茂**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外,还有JM-CG-2011-574、JM-CG-2011-636、JM-CG-2011-638、JM-CG-2011-712、JM-CG-2011-763、JM-CG-2011-783号六份合同茂**司没有提交。其中JM-CG-2011-763、JM-CG-2011-783号供货合同上王*代表茂**司签名。证明王*是茂**司的代理人。第2组证据,入库单3份、增值税发票8份、运输发票8份,证明茂**司已履行与捷**化签订的有王*签名的763号次煤、783号原煤供应合同已履行。第3组证据,汇票及盖有茂**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十八份,证明捷**化已向茂**司付款共计9887869.7元。捷**化不仅不欠茂**司货款,还多付茂**司煤款39282.34元。第4组证据,调价通知书,证明王*代表茂**司向捷**化提出调价申请。

茂**司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对于八份供货合同及履行无异议,但不认可王*是茂**司的工作人员。供应合同具有连续性,468号合同供货期限为7月1号至7月31日,575是8月4号到9月3号,638号从9月1号到9月30日,721号从10月6日到10月15日,此为两份次煤合同,574号是8月4日到9月3日,634是9月1号到9月30日,上面六份合同均无王*签字。783号、763号合同有王*签字,不合常理,是捷**化后来添加的,王*不是茂**司代理人,与茂**司没有任何关系。第3组证据,王*不是茂**司的工作人员,茂**司也没有授权捷**化付款给王*,捷**化将大宗货款付给王*,茂**司没有收到,捷**化有过错。第3组证据的第一份50万汇票,没有茂**司的收据,第9份、第16份、第17份,捷**化支付给王*支付现金60万,合同约定的是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方式,捷**化将现金直接打到王*的个人账户,茂**司没有收到,也没有授权捷**化将货款打到王*的个人账户。捷**化支付汇票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转让给下手,必须加盖被转让人公章,正是由于没有加盖我方公章,造成我方没有收到货款,要求捷**化承担赔偿责任。第3组证据的第4份第2张承兑汇票和第五份第3张承兑汇票票号均为30100051、20961413,金额均为10万元整。茂**司收到的都是付给茂**司的钱,不是纳**司的。对于付款总数额,除了茂**司实际收到的货款,茂**司对于捷**化付给王*的货款不认可。第4组证据无王*签名,不能证明该调价通知系王*代表茂**司作出。

捷**化针对茂**司质证意见认为,这笔业务一直都是王*代表茂**司与捷**化进行洽谈,捷**化除了王**,从来没有见到茂**司的其他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未有其他任何茂**司业务人员参与,捷**化支付给茂**司现金是王*代表茂**司对于结算价款方式的变更,茂**司开有收据,捷**化付款没有任何瑕疵。捷**化一般是在收到汇票后复印存档,被背书人是在收到汇票后自行盖章,所以捷**化提供的复印件上不可能有茂**司的盖章,若茂**司认为捷**化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应当在到期日前提出,茂**司没有在到期日前提出,应当视为汇票没有问题,至于茂**司有没有实际收到,是茂贞分公司方内部管理问题。第一份50万汇票的收据捷**化将继续查找。第3组证据的第4份第2张承兑汇票和第五份第3张承兑汇票票号均为30100051、20961413,金额均为10万元整是因为该份汇票付给茂**司后经过流转重新回到捷**化,然后又支付给茂**司。

法庭调查中,茂**司称:捷**化已支付给茂**司的三份共计136万余元汇票是王*交给茂**司的;在2011年7月前后,因捷**化采购部的王*称结款需要开收据,前两次汇票的收据是茂**司的工作人员将收据交给王*,后因路远,王*说送着麻烦,就将盖好茂**司财务专用章的一本空白收据(包括前两份收据的存根)交给王*了,此本收据约有50份,王*未将剩余收据及存根交还茂**司。捷**化对茂**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捷**化称:王*代表茂**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供煤,收据及发票由王*交给捷**化。关于王*本人,双方均称其目前无法联系,均不申请其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茂**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第4组第2份证据,第5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茂**司的第4组第1、3份证据,捷**化认为该款项是付给案外人徐**公司的货款,因茂**司不能提交收据存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茂**司的第6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定。捷**化提交的第1、2组证据,茂**司认为本身真实,但认为其中的783号、763号合同中王*签字系捷**化自行添加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式四份,茂**司不能提交由其保管的合同证明无王*签字,故应认定捷**化第第1、2组证据真实有效。捷**化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于第一份50万汇票,捷**化未提交茂**司的收据,茂**司又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捷**化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茂**司的第7、8、9组证据与捷**化所提交的第1、2组,第3组证据的第2至第18份收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因茂**司对收据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出的将整本加盖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由捷**化方工作人员王*的说法不符合交易惯例,故本院对茂**司提交的第7、8、9组证据不予确认,对捷**化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第2至第18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捷马电化为甲方,茂**司为乙方共签订编号为JM-CG-2011-468,JM-CG-2011-575,JM-CG-2011-574、JM-CG-2011-636、JM-CG-2011-638、JM-CG-2011-712、JM-CG-2011-763、JM-CG-2011-783八份煤炭供应合同,八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其中除JM-CG-2011-763、JM-CG-2011-783号合同王*代表乙方签名外,其他六份合同中,乙方的代表签名、电话、银行、账号、纳税号均为空白。上述合同均载明合同为一式四份,甲方即捷马电化保存3份,乙方即茂**司保存一份。

茂**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先后分多次向捷马电化供应原煤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66张,价值7085226.1元,提供运输联运发票16张,价值2763311.26元。捷马电化向茂**司支付银行汇票及现金共计9387869.7元,上述款项由案外人王**加盖茂**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王*签名的收据领走。茂**司认可王*将三份共计1365930元货款支付给茂**司(含捷马电化支付给案外**源公司的两张汇票共计1065930元)。

茂**司认为王**代理权限,不能代表该公司,对于王**走但未交给茂**司的货款不予认可,向本院起诉请求捷马电化支付剩余的8482607.36元货款。捷马电化反诉请求茂**司退还捷马电化多支付的39282.34元。双方均称其目前无法联系王*,均不申请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茂**司、捷马电化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茂**司依约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现双方对于捷马电化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存有争议,即王*的领款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茂**司向捷马电化收取货款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捷马电化承担举证责任。现捷马电化提供的合同及货款收据可以证明王*以茂**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捷马电化支付的货款9387869.7元的事实,王*向捷马电化的领款行为是否约束茂**司遂成为争议焦点。

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双方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间签订的八份煤炭供应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其中除JM-CG-2011-763、JM-CG-2011-783号合同王*代表茂**司签名外,其他六份合同中,茂**司的代表签名、电话、银行、账号、纳税号均为空白。捷马电化辩称除王*外茂**司方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捷马电化接触,茂**司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茂**司委托其他工作人员代表茂**司与捷马电化签订合同、供货或收取货款;茂**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王*,收到了王*转交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八份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茂**司方对王*签订合同、领取货款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对王*代理行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虽然王*没有茂**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从交易惯例及王*的行为特征(王*代表茂**司签订合同、提供茂**司财务收据),捷马电化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有代理权,即王*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茂**司有法律约束力。

现双方之间讼争的9848537.36元货款中的9387869.7元已由王**贞公司提供的收据领取,捷**化有理由相信王兴系代表茂**司领取货款,故王兴代茂**司领取的价款9387869.7元的行为有效,捷**化已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尚需支付茂**司价款为460667.66元。捷**化反诉称已超额支付茂**司货款,但其提交的收据只能证明茂**司领走9387869.7元货款,对于超出部分茂**司不予认可,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茂**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捷**化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门**有限公司支付洛阳茂**任公司货款46066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洛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987元,由洛阳市**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89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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