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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石政委、贾**、赵**、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石政委、贾**、赵**、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石政委驾**A5U286面包车与被告贾**驾**ME7272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石政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申请追加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赵**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9352.18元;2、误工费1767元;3、护理费3071元;4、住院伙食费1110元;5、营养费370元;6、交通费310元;7、拖车费、停车费570元;8、车辆损失费79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659.82元。合计20000元。

被告石政委口头辩称:本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政委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除第一项之外的意见。

被告贾殿魁口头辩称:同石政委的意见。

被告赵**口头辩称:同意石政委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误工费;三、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停车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出院证明上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本案的原告是由两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中华**公司应当是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承担原告的一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石政委驾**A5U286面包车沿荥阳市索河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贾**驾**ME7272小轿车沿荥阳市索河东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豫A5U286面包车又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石政委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贾**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被告石政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无责任。

2012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头面部,左下肢皮肤挫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撕脱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2年2月6日,赵**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8529.18元、门诊费用73元。

原告赵**提交2012年2月12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医药费750元。

2011年7月26日,石政委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5U286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1年8月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日24时止。

2011年6月2日,赵**在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为豫ME7272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事务所对森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月17日,该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2]0038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石政委系豫A5U286面包车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赵**ME7272小轿车车主。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估价鉴定书、两份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2]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石政委作为豫A5U286面包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作为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52.1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767.18元(17433元/年÷365天×37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10元、拖车费、停车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690元及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59.8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52.18元、护理费17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10元、拖车费、停车费570元、车损690元及评估费100元,共计14269.36元。

对原告赵**的以上损失,除拖车费、停车费570元及评估费100元外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99.36元的50%为6799.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赔偿13599.36元的50%为6799.68元。被告石政委承担原告赵**损失670元的70%为469元;被告贾**承担原告赵**损失670元的30%为2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799.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799.68元。

三、被告石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469元。

四、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01元。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石政委承担150元,被告贾**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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