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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责任公司与三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公司支付所欠煤款8482607.3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1180元(暂计至2012年8月底,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捷**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茂**司返还多支付的煤款39282.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2)三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茂**司与捷**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2)三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市**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7元,三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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