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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口村委会)、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大路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和付小曾,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大路口村耕地2.028亩,其中大块地1.172亩、柿园0.476亩、长城地0.3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粮食作物。2005年2月,洛阳市老城区政府在大路口村筹建工业园区,以租赁的形式将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块土地进行流转(租赁),建厂房办企业,其中被告李**租赁的26.71亩地中包含了原告的1.172亩地,被告李**每亩地每年给被告大路口村支付租金2200元。2005年7月,被告李**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加盖了厂房。原告的土地流转后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租金2000元,原告自2005年起未再耕种被占用的土地。2011年经西工区政府批准决定该村根据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再次占用该土地,目前被告李**盖的厂房已被拆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土地并赔偿损失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经承包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庭审时自认将近十年没有耕种所诉土地,土地被盖厂房占用。其虽不认可领取每年租金,但是认可每年从村里领取2000元,只是不知道发的是什么钱。综上,可以看出原告自2005年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其用于耕种、提供生活来源的土地经被告大**村委会被被告李**占用、收益,原告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放任该行为存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目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交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该请求属于物权的范畴,没有时效限制。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停止侵权,交回上诉人的土地,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享有证书中载明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益,并通过使用土地获取收益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路口村委会答辩称: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结果及二者之间辨法析理的关系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也非侵权责任纠纷,因此理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二、2005年2月,洛阳市老城区在大路口村筹建工业园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块土地的流转,是经过多次村民会议的,是村民自愿的结果,不存在强迫,更不存在侵权,上诉人土地的流转自2005年既成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将所租赁土地的租金,交给村委会后,村委会已将租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领取租金后,也亦签字确认。同时村委会所持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领款人签字的账目表上,均明确载明地块、领款人的姓名、领款人地份、领款人的金额。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持有的地份,也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应得的金额,更不可能不知道领的是什么钱。上诉人签字领款行为的本身,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又将地给其他人建设厂房,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承包土地至今至少10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土地经过承包流转盖厂房、又经城中村改造,不可能恢复原状让李**承包耕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8年李**承包大路口村的土地,2005年2月,洛阳市老城区政府在大路口村筹建工业园区,以租赁的形式将该村包括李**在内的多块土地进行流转(租赁),建厂房办企业,其中李中杰租赁的26.71亩地中包含了李**的1.172亩地,2011年经西工区政府批准决定该村根据政策进行城中村改造,再次占用该土地,目前李中杰盖的厂房已被拆除。李**与李中杰签有占地协议,且李**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租金2000元,故李**以物权侵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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