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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山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烧碱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数量500吨,每吨价格2090元,总金额为10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374.294吨离子膜碱,总货款为782274.46元(含增值税)。2015年1月19日、2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另外扣除被告在原告处以前的货款结余款8367.16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7390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907.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三**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烧碱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三门**有限公司供货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有以前的货款余额8367.16元的事实。

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的数量及货款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公司由晋江**公司托管,以前财务人员已离开,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其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2日分两次已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0万元属实。

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烧碱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数量500吨,每吨2090元。同时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该批烧碱的检验单和净重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凭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向被告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的数量分别为214.835吨、134.994吨、24.465吨,货款分别为449005.15元、282137.46元、51131.8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有以前货款余额8367.16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907.23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承兑。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电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573907.23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烧碱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离子膜碱共374.294吨,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欠其货款为773907.23元(已扣除被告以前在原告处存有货款余额8317.16元),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被告虽辩称该对账单无经办人签名及日期,但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数量,且对账单亦盖有被告的公章,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认定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907.23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907.23元(773907.23元-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73907.23元。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山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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