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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常**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常**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戚**、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伟、郭*,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与刘**系多年的老朋友关系,2011年通过刘**牵线介绍,戚**与常**认识。2011年11月18日,戚**在刘**、常**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常**76000元现金,常**给戚**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戚**现金柒万陆仟元整,经高**店长转入公司报单成为会员”。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据的形成原因等发生争议,戚**认为系“刘**、常**共同收取的款项”,并称刘**与常**承诺“半年内可获得106000元的现金收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或约定的事实存在;常**辩称“76000元是戚**的入会费,约定的是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来戚**不要产品了”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常**收到戚*成的76000元,常**称戚*成交纳的是会员费已成为公司会员,但常**并没有给戚*成出具会员证或其他相关手续证明戚*成已成为其所称的“金**公司”的会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已向戚*成释明了“金**公司”会员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庭审中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公司”设立了会员制以及会员制的合法性,综上常**称76000元是戚*成交纳的会员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76000元投资款常**应返还给戚*成,其长期占用该款给戚*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戚*成的损失,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戚*成占用期间的利息。戚*成称常**承诺其“半年内可获得106000元的现金收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刘**只是戚*成与常**之间的介绍人,其本人未收到戚*成的投资款,故戚*成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成76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共计2480元,由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常**与戚*成之间不存在收款、还款关系。一、一审认定“常**收到戚*成76000元,并出具收条”属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收条”、“会员费”这一事实证据。1、2011年11月18日的“字条”不是“收条”,从形式上没有表明“收条”,也没有注明“收款人”。2、“字条”内容中“7.6万元通过高新店转入公司报单”的表述,也仅证明戚*成向“公司”的报单、完成了转款行为。“字条”仅仅是对戚*成向他人付款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明。3、戚*成接受了该“字条”所记载的文意,说明其对7.6万元已转入公司这一客观事实不存在的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该7.6万元是会员费明显事实错误,可以回避常**提交的关于戚*成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7.6万元是会员费,购买产品后自然“成为会员”和“购买会员”资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不是欠款或返还财产关系。常**与戚*成之间是委托关系,戚*成与金**公司之间存在着实际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字条”的内容显示7.6万元是通过“高新店转入公司报单”,是委托购货关系,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戚*成的7.6万元,且没有谋取利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戚*成承担。其次,常**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也证明,金**公司在收到7.6万元后,认可了戚*成的要约行为,并以快递的方式为其发货。合同已实际履行,戚*成应当向金**公司主张权利和争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戚*成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戚**针对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关于常**与戚**是否存在收条、会员费的问题。既然收条形式不对,那么公司的具体名字都没有写,何以证明戚**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及对7.6万元转入公司不存在异议。事实上是常**收到戚**76000元后,只是告知戚**最长不超过半年时间,让76000元变成106000元,其向戚**承诺的是现金收益而非其他。至于常**在庭审中所述的产品,戚**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更不是常**所说的什么会员,至今戚**也不知道自己是什么单位的会员。一审庭审中常**提交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戚**购买了产品,也证明不了戚**加入并成为会员的事实。二、关于常**与戚**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常**所说的收条形式不对,作为委托关系书面资料要求更为严格,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常**提交金**公司为会员发货的相关流程及操作步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戚**事实上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金**公司的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常**的上诉意见。

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常**一人承担返还戚**76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戚**认为刘**应和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戚**与刘**认识,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其给戚**打电话,告知戚**称自己关系广、能力强可以让76000元在少则三个月、多则半年内收益后,让76000元变成10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戚**应刘**、常**相邀在洛阳与二人见了面,刘**告知戚**他和常**是好朋友,并称他们俩都从中收了益,因为和刘**是多年的熟人,戚**也就相信了他们二人,并认识了常**。刘**、常**二人共同让戚**交款的。2、2011年11月18日,戚**将76000元交予刘**和常**,二人把钱点清后,常**把钱装进了包里,给戚**出具了收条一张。至于如何将76000元变成106000元,刘**和常**没有告诉戚**,收款是二人共同收取的。3、半年后,刘**、常**没有向戚**提供任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戚**才多次给刘**和常**打电话并上门追要,刘**和常**一直称让等一等、再等等,戚**自始至终都是和刘**和常**联系并见面,这充分说明,事情的整个过程都是刘**和常**共同所为,并非常**一人所为。4、戚**依约将76000元现款交给了刘**和常**,与刘**和常**二人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综上所述,刘**、常**共同收取了戚**的款项,事情的整个过程都是刘**、常**共同所为,故此刘**、常**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常**一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常**针对戚太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戚太成是刘**的下线,产品销售模式是传销。经过刘**介绍成为传销会员。刘**是常**的下线。成为会员后,利益有一部分作为刘**的下线只能是通过这种销售模式取得利益,但是常**和刘**都不应该返还。且该模式不受法律保护。是戚太成自愿参加的。

刘**针对戚**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戚**说的事实违背当时的事情经过。我没有接到戚**的钱。戚**一直说我们一起收钱,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常**向戚**出具的条子显示:“戚**现金柒万陆仟元整,经高**店长转入公司报单成为会员”。从该条子的内容看,常**收到了戚**76000元现金,并承诺将该款转入“公司”,让戚**成为会员。但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转给“公司”及戚**已取得会员资格。常**虽辩称其已收到“公司”给戚**发的价值102000元的产品,但并未将产品实际交付给戚**,也为提供证据证明戚**拒绝领取。综上,常**收到戚**76000元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应将该款返还给戚**。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戚**上诉称,刘**与常**是共同收款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戚**承担1700元,常**承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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