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詹**、张**、张**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詹**、张**、张**(以下简称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9月10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上诉人立即支付赵**货款519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上诉人承担。偃**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偃师市**车配件厂发生摩托车配件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3月30日,买卖双方算帐,偃师市**车配件厂欠赵**货款共计51900元,并由偃师市**车配件厂工作人员詹**为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款51900元伍万壹仟玖佰元詹**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1日,赵**持该欠条到偃师市**车配件厂找实际经营者张**讨要欠款,张**未给付赵**货款51900元,但在欠条上勾画对号,并且注明“清完”,为此,赵**向岳**出所报案,岳**出所初步调查后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原偃师市**车配件厂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漫利”。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张**,实际经营者为张**,系家庭经营模式。该厂于2014年9月5日经偃师**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另查明,张**与张**系夫妻,张**之女张**与詹**在原偃师市**车配件厂成立前已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詹**给赵**出具的欠条1张、偃师市岳**出所分别对赵**、四上诉人及王**、刘**的询问笔录、证人王**、王**、张**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偃师市**车配件厂购买赵**摩托车配件,与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偃师市**车配件厂收货后应予付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原偃师市**车配件厂系家庭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张**和实际经营者张**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之夫詹**及张**之妻张**应当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辩称,此款在2014年5月11日已付清的辩称意见,因偃师**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赵**去原偃师市**车配件厂讨帐前,到翟镇二里头村刘**的复印店复印的欠条原件上并未勾画对号且未标注“清完”字样,且有与赵**一同前往讨帐的在场人王**证实,当日张**在赵**所持欠条上拿笔书写的事实,张**对赵**于2014年5月11日曾向自己讨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四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货款5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算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詹**、张**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四上诉人承担(先由赵**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欠款,张**已经归还。事实是2014年5月11日赵*保持詹**所出具的51900元欠条至原偃师市**车配件厂讨要所欠货款,张**将货款给付赵*保后,赵*保将欠条交给张**,赵*保以需要回去下账为由要求张**将欠条还给他,张**在欠条上勾画了对号并注明“清完”字样,然后将欠条交给了赵*保。欠条没有撕扯痕迹与赵*保所称抓回欠条的表述不符合,且依据常理,欠款未归还前,赵*保不可能让张**在欠条上标注“清完”字样。另原审证人王**是赵*保的外甥,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张**的客户张**当时见张**取钱给付赵*保的事实,该证言应被采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赵*保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赵*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赵**与张**有经济往来,詹亚飞于3月30日出具了519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三张合并出具的,一张是24000元,一张是24680元,另一张是3220元。2014年5月8日赵**去向张**索要欠款,张**以没钱为由未还,同年5月11日赵**和张**电话联系后再次去向张**要求还款。双方见面后张**只认可27900元,剩余的钱不承认,并在欠条上打了勾,事后张**认可的27900元也未归还赵**。赵**与王**是业务而非亲属关系。张**原审的证言不属实。当时没有出现撕扯的情况,故欠条未出现撕扯痕迹正常,该事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显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偃师**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5月11日赵*保持一张已经写明“清完”字样的欠条向其要求还款。2015年1月23日本院庭审笔录中,张**陈述其是在5月11日中午在欠条上写下“清完”字样,并用现金支付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偃师市**配件厂与赵**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偃师市**配件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模式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为张**,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还款的连带责任义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51900元欠款是否已经实际归还的问题,因在2014年6月30日偃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认可2014年5月11日赵**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但对“清完”字样书写时间的陈述与本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庭审中证人张**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已经全部归还51900元欠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人王**与赵**存在亲属关系,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2014年5月11日在偃师**派出所的陈述前后一致,且能够与赵**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王**的证言并无不妥。另,张**有关付完欠款,且写明“清完”字样后,赵**以下账为理由重新将欠条原件要回的陈述与市场交易习惯亦不相符。至此,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归还519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张**、詹**、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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