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武**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武**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杜**不服,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还重审。重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司委托代理人段*、王**、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范**代表三门峡**责任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亚**司项目部)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亚**司项目部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项目工程款,还款日期为工程款的第三次拨款,被告武**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第三批工程款已拨付,但我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我认为,被告亚**司项目部理应归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亚**司项目部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重审时辩称:原告杜**同范*刚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范*刚和亚**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并非原告所诉的范*刚代表政法花园项目部,该《借款协议》在原告同范*刚、武君孝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亚**司因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亚**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借款。故亚**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孝辩称:范*刚系亚**司政法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我作为中间人,他们双方都说由被**公司蔡经理签字担保后才有效,范*刚称蔡经理不在,我们就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亚**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后来蔡经理没有签字,协议也没有更换。因此,被**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范**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范**为被告主体不合法,该项目部后期工程由亚**司承建,应由亚**司承担还款责任。

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亚**司承包了三门峡**有限公司政法花园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项目工程,被告范*刚挂靠亚**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刻制了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2011年11月26日,原告杜**与被告范*刚、被告武**在原告家中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范*刚30万元,用于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项目工程,利润为该两栋楼的利润的30%,还款日期为工程款的第三次拨款后一次付清,借款协议甲方为范*刚,乙方为杜**,担保人为武**,被告范*刚在协议甲方处同时加盖了“三门峡亚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协议》必须报被告亚**司经理蔡**签字担保,后被告范*刚以蔡**在外出差,不在家回来找他补签说服了原告杜**,当日原告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担保人武**账户,次日,原告再次向该账户内转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范*刚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2年12月6日持借款协议复印件到被告亚**司,请求帮忙从被告范*刚工程款中扣还欠款,后原告在被告亚**司的要求下,在该复印件上签书了“一切属实,杜**”字样,将复印件留存亚**司。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杜**和被告亚**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留存在被告亚**司处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系由原件复印件得来,并且存在原件上所盖印文的复印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同被告范*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范*刚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借款合同中甲方栏内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原告杜**同被告范*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范*刚依约应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范*刚没有按时还款,属于合同违约,原告重审时申请追加范*刚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范*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作为原告杜**同被告范*刚之间借款事宜的介绍人,并在《借款协议》签名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三方在借款协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杜**同被告范*刚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范*刚在借款方(甲方)范*刚处同时加盖了被告亚**司的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应认定原告杜**同被告亚**司之间同时形成了借款合同。依照**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在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范*刚仅对政法花园施工负有经营职责,其并不具备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借款的权力,其加盖印章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且事后没有经过被告亚**司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亚**司不具拘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范*刚承担责任,且原告同被告范*刚、武**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将协议内容报被告亚**司签字确认,该借款协议应为附条件合同,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对被告亚**司并未生效,且原告出借的款项亦未转入被告亚**司户中,故原告请求被告亚**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杜**、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