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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焦建诉孟**、曹**、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焦*与被告孟**、曹**、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焦*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马**乘坐其子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黄花汽车站路口处,被告孟**驾驶豫MK9335号轿车逆行时与原告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承担次要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焦*和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孟**所驾驶的豫MK9935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曹**,投保于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0613元,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7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曹**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孟**驾驶豫MK933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逆行至渑池县黄花汽车站路口处与原告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焦*及乘车人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焦*于7月22日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二原告同时出院。经诊断原告马**的伤情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马**共花去医疗费用8480.4元,陪护二人。原告焦*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趾骨骨折;2、下颚外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治疗期间,原告焦*共花去医疗费用4909.4元,陪护一人。2011年11月14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焦*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向二原告支付了9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MK9335号车于2011年1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孟**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作为豫MK9335号车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对孟**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MK933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二原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马**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依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按600元为宜;原告马**的损失:医疗费8480.4元、误工费5236.8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59377.72元;原告焦*的损失:医疗费4909.4元、误工费5236.8元、护理费2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52741.48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211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峡中心支公司在豫MK933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73.6元、护理费7534.76元、残疾赔偿金63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02329元;剩余9790元由被告孟**、曹**承担70%为6853元,因被告曹**已向原告方支付9500元,故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孟**、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焦*支付赔偿金102329元;

二、驳回原告马**、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焦*承担653元,被告孟**、曹**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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