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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责任公司与三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称茂**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称捷马电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以(2012)三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门**有限公司支付洛阳茂**任公司货款46066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洛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茂**司与捷马电化均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以(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告捷马电化的委托代理人李**、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茂**司诉称:茂**司与捷马电化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4日签订《煤炭供应合同》。茂**司依据合同约定先后分多次向捷马电化供应原煤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而捷马电化仅付款1365930元,尚欠茂**司煤款8482607.36元。诉请:1、判令捷马电化支付茂**司煤款8482607.36元;2、判令捷马电化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1180元(暂计至2012年8月底,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

被告辩称

捷**化辩称:1、捷**化同茂**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先后签订《煤炭供应合同》8份。茂**司依约累计向捷**化供煤价值9848587.36元,捷**化累计向茂**司支付煤款9887869.7元;2、茂**司认可的1365930元煤款,其中只有30万元是付给茂**司的,另外1065930元是捷**化支付给徐**公司(全称为徐州纳**限公司,以下称徐州纳*)的。茂**司诉称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捷马电化反诉称:茂**司向捷马电化供煤价值9848587.36元,捷马电化向茂**司支付煤款9887869.7元,多支付39282.34元。请求茂**司返还多支付的39282.34元。

茂**司答辩称:茂**司仅收到捷**化支付的煤款1365930元。捷**化称支付给茂**司的9887869.7元煤款,茂**司不认可,且捷**化将票号为30100051-20961413的10万元承兑汇票重复支付茂**司的货款。捷**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被告在诉辩中,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双方先后签订8份《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承兑结算煤款。原告茂**司依约先后向捷马电化供应煤炭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执的事实为:捷马电化是否已依约向茂**司支付煤款9848587.36元。

针对争执的事实,捷**化为了证明其向茂**司支付了煤款9887869.7元,举证如下:1、2011年7月31日,捷**化的付款审批单及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已支付茂**司煤款50万元。2、茂**司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30日给捷**化出具的收据17份(后附捷**化汇票42份,金额计8787869.7元;转账支票3份,金额计60万元)。拟证明捷**化支付给茂**司煤款9387869.7元。

茂**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茂**司收到捷马电化付给的三份共计136万余元煤款汇票是王*交给茂**司的,后为结算方便,茂**司就将盖好茂**司财务专用章的一本空白收据交给王*。王*是捷马电化的职工,除了实际收到的136万余元煤款,茂**司对于捷马电化付给王*的货款不认可。2、上述证据1中的50万汇票,没有茂**司的收据,茂**司不认可;3、上述证据2中,2012年1月12日的40万元收据上记载的汇票号与捷马电化提供的汇票号不一致,茂**司不认可;2012年5月30日的50万元收据未记载汇票票号,茂**司不认可。3、票号为30100051-20961413的10万元汇票重复支付;4、捷马电化支付给王*现金60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兑结算方式;5、捷马电化支付的汇票上没有捷马电化的公章,不能证明捷马电化是票据持有人,没有加盖被转让人公章,造成茂**司没有收到货款。捷马电化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无效的票据,不能视为捷马电化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捷马电化应承担赔偿责任。

茂**司为了证实王*是捷马电化的职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捷马电化担保的茂**司与洛**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王*代表捷马电化的签名。2、捷马电化给王*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显示王*系捷马电化采购部主任。3、中国光**南昌路支行员工张**证言一份,证明其到捷马电化进行贷前调查时,王*以捷马电化供应处长的身份参与接待。

捷**化质证称:1、王*不是捷**化的职工,王*代表茂**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供煤,收据及发票由王*交给捷**化;捷**化不认可为茂**司与洛**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协议提供过担保,发现该担保协议后,捷**化已向有关部门报案;捷**化没有给王*出具过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公章即使是真的也是王*偷盖得;王*给捷**化介绍过向光**行贷款,王*不是捷**化的供应处长。2、2012年1月12日的40万元汇票收据上记载的汇票号为21280326,因王*说金额不合适,后又换成三张数额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汇票;2012年5月30日的50万元收据未记载汇票票号,是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但王*确实领走了汇票。3、票号为30100051-20961413的10万元汇票付给茂**司后经过流转重新回到捷**化,然后又支付给茂**司。4、捷**化支付给茂**司现金是王*代表茂**司对于结算价款方式的变更,茂**司开有收据,捷**化付款没有任何瑕疵。5、捷**化一般是在收到汇票后复印入账,在向外支付时,再加盖印鉴,交给客户。被背书人是在收到汇票后自行盖章。所以捷**化提供的复印件上不可能有茂**司的盖章,若茂**司认为捷**化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应当在到期日前提出,茂**司没有在到期日前提出,应当视为汇票没有问题,至于茂**司有没有实际收到汇票,是茂**司内部管理问题。

捷**化为了证明王*代表茂**司签订供煤合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茂**司与捷**化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八份,王*代表茂**司在其中JM-CG-2011-763号、JM-CG-2011-783号两份合同上签名。

茂**司质证称:两份合同上王*的签名是后来加上去的,又称茂**司保存的该两份合同找不到。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1、确认捷马电化是否支付茂**司的煤款及煤款数额,应以捷马电化收到的茂**司票据收据为准,捷马电化2011年7月31日的付款审批单及5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茂**司的收据,故该50万元煤款本院不予认定。2、捷马电化以现金转账支付茂**司煤款60万元,虽有茂**司的收据,但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3、捷马电化辩称票号为30100051-20961413的10万元汇票付给茂**司后经过流转重新回到捷马电化,然后又支付给茂**司。因该汇票上只有捷马电化一次背书,故对捷马电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汇票支付茂**司煤款一次,即10万元。扣除上述本院不予支持的120万元,捷马电化依约向茂**司支付煤款的数额为8687869.7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捷马电化与茂**司共签订八份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付款方式支付煤款。茂**司依据合同约定先后向捷马电化供应煤炭累计14383.18吨,价值9848537.36元。茂**司的财务人员为了领款方便,将盖有茂**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王*,王*持茂**司的收据以茂**司名义从捷马电化领取茂**司票据煤款8687869.7元。

另查明:1、茂**司认可收到三份金额计1365930元汇票(分别为:票号20075177.金额30万元;票号20153296,金额100万元;票号20521558,金额65930元)中,其中的30万元汇票包含在以上的8687869.7元中。剩余两份金额计1065930元汇票是王*以徐州纳源名义领取后交给茂**司。2、2011年8月10日,徐州纳源出具货款委托书1份,委托捷马电化将应支付给其的货款支付给茂**司。捷马电化支付茂**司的一笔100万元煤款中包含有应付徐州纳源的15361.80元,实际付给茂**司的款为98.46382万元,诉讼中,捷马电化也是以98.46382万元计付给茂**司的款。3、捷马电化将票号为30100051-20961413的10万元汇票两次支付茂**司,抵顶茂**司煤款20万元,但捷马电化在该汇票上只背书一次。

本院认为:茂**司与捷马电化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茂**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捷马电化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

王*的身份是双方在质辩中争议的焦点。茂**司主张王*系捷**化的职工,而捷**化主张王*系茂**司的代理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王*将捷**化付给徐州纳源的汇票转付给茂**司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系参与茂**司、捷**化和徐州纳源多家经营活动的人员。

茂**司为了领款方便,将盖有茂**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王*,王*持茂**司的收据以茂**司的名义从捷马电化领取煤款。即便如茂**司所辩王*系捷马电化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是捷马电化负责支付煤款的财务人员,王*接受茂**司收据的行为应系非职务行为。茂**司为了领款方便而将空白收据交给王*的行为应视为茂**司委托王*领取煤款,且茂**司应当预见到将空白收据交予他人存在的风险。故对王*持茂**司收据以茂**司名义从捷马电化领取票据煤款的后果,应由茂**司承担。

茂**司向捷马电化供煤价值9848537.36元,茂**司认可收到1365930元,请求判令捷马电化支付剩余煤款8482607.36元。在捷马电化依约支付茂**司的8687869.7元煤款中,有30万元包含在茂**司认可收到的1365930元中,因茂**司起诉时已将该30万元扣除,故亦应当从捷马电化依约支付茂**司的8687869.7元煤款中扣除该30万元。扣除后,剩余款数为8387869.7元。茂**司请求判令捷马电化支付煤款数为8482607.36元,减去已支付的8387869.7元,捷马电化应再支付给茂**司94737.6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门**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责任公司支付煤款9473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洛阳市**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987元,由洛阳市**责任公司负担73121元,三门**有限公司负担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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