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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田**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霍**,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因经营不善,需资金周转,为了取得三**银行贷款,遂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先后五次从三**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65万元。

1、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先后让李*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冒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使用借款人李*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和担保人王*甲、李**、高某某、李*等人虚假的单位任职工资证明,先后四次从三**银行骗取贷款共计6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安信**限公司资金周转。该四笔贷款到期后,均未偿还。

2、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为再次取得三**银行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与被告人田某某商议后,由王*准备贷款需要的各项虚假资料,田某某出面向三**银行申请贷款。后王*伪造了贷款需要的证明材料,田某某携带以上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自己的三门峡天天汽车租赁企业发展业务需要购买车辆的事实,向三**银行递交了贷款申请。同年8月19日,骗取了三**银行贷款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王*的个人借款,后贷款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形成逾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三**银行认为被告人王*、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应退赔三**银行财产损失40000元,被告人王*、田某某应共同退赔三**银行财产损失950000元。

被告人王*、田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起诉指控前四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王*让其亲友冒充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提供的虚假单位任职工资证明;2、起诉指控的第五场犯罪,被告人王*提供的虚假材料对于贷款的顺利通过没有起到关键作用,故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的骗取贷款行为没有给三**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人王*没有挥霍骗取的贷款,只是要来做生意,故主观恶性较小;5、被害单位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6、被告人王*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因经营不善,需资金周转,为了取得三**银行贷款,遂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先后五次从三**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65万元。

1、2011年7月,被告人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其亲戚李**帮忙贷款,在未征得担保人王*甲、张**、蒋**的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递交给三**银行,且使用借款人和担保人虚假的单位任职工资证明,从三**银行骗取贷款2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安信**限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7月1日,贷款逾期未还。

2、2011年8月,被告人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其饭店员工刘某某帮忙贷款,在未征得担保人高明勋、关**等人的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递交给三**银行,且使用借款人和担保人虚假的单位任职工资证明,从三**银行骗取贷款1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安信**限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8月22日,贷款逾期未还。

3、2011年9月,被告人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其亲戚薛某某帮忙贷款,在未征得担保人高某某、许**等人的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递交给三**银行,且使用借款人和担保人虚假的单位任职工资证明,从三**银行骗取贷款1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安信**限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9月16日,贷款逾期未还。

4、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其兄弟王*某帮忙贷款,在未征得担保人李*、乔某某等人的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递交给三**银行,且使用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虚假的单位任职工资证明,从三**银行骗取贷款1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安信**限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10月28日,贷款逾期未还。

5、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为再次取得三**银行贷款,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与被告人田某某商议后,由王*准备贷款需要的各项虚假资料,田某某出面向三**银行申请贷款。后王*伪造了田某某名下的三门峡天天汽车租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多辆汽车的注册登记证书、订车协议、购车订金收条、转款情况说明等贷款需要的证明材料,田某某携带以上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自己的三门峡天天汽车租赁企业发展业务需要购买车辆的事实,向三**银行递交了贷款申请。同年8月19日,骗取了三**银行贷款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王*的个人借款,后贷款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形成逾期。

另查明:案发后,为被告人王*办理前四笔贷款的三**银行业务员王*乙代王*归还所欠贷款60万元,王*亲属王*某代其归还所欠贷款1万元;被告人王*、田某某归还所欠贷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王*乙、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银行账号明细,情况说明,个人贷款档案等及被告人王*、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中王*骗取贷款165万元,田某某参与骗取贷款1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单位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负责联系银行办理贷款,准备用于贷款的虚假资料,骗取的100万元贷款也由王*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田某某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田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贷款本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前四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

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退赔被害单位三门**有限公司贷款资金40000元;被告人王*、田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三门**有限公司贷款资金9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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