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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三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金**司与被告捷**司签订双十项目承包合同,2005年11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7年6月2日竣工,2007年被告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该项工程总工程款为32690213元,被告前后支付工程款31666854元,尚欠102335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23359元及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双十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12余万元,除此以外,尚有两张联系单,费用约2.5万-3万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地坪沉降、电解厂房漏雨、散水下沉裂缝、道路拒不裂缝、栏杆生锈损坏、冷冻层面粉化。后经双方协商最后一次支付原告9万元,其余事情一概不论。2009年9月27日,被告将9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双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电锅炉七米平台工程施工合同、100砼烟囱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施工内容。

2、捷马**光公司主厂房、烟囱、七米平台工程款明细账,主要证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付*润绪的7万元不应从双十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6月28日金友代付的30万元,原告未收到;被告代付的653359元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三项系原告请求的1023359元。

3、浙江**造价事务所审核报告1份、河**发改收费(2008)2510号文件1份及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承包的双十项目、三电锅炉七米平台、100砼烟囱三项工程总价款为34550213元,被告向原告已付33756823元,尚欠1023359元未付,被告委托的审计费用653359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捷**司工程最后付款验收单1份及付款凭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协商一致,被告最后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结清。且被告已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主要证明南润绪承建的围墙工程计款13.8万余元与双十项目无关,围墙款单独结算;南润绪领取的7万元属双十项目款。

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主要证明南润绪代表金**司负责技术。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同程度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结合本案案情据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份,原告承建被告捷**司双十项目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付总造价80%,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2007年6月2日竣工。2008年1月26日,受被告方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双十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审定工程造价为32690213元,原、被告均已认可。被告从审定的工程造价32690213元中扣除653359元缴纳审计评估费。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8682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3389.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23359元及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双十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十项目工程造价应以浙江**价事务所审计的32690213元为凭,被告从该款当中扣出评估费653359元,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应由被告负担。即被告应付原告双十项目工程款32690213元,扣除其已付3228682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338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出具的捷马公司工程最后付款验收单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矢口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辩解主张工程款已经结算付清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89.6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三门**有限公司承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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