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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诉被告王**、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荣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分别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862号、第86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所有的在陕县住**办公室的住房公积金38216.09元,同时冻结了被告习**所有的在陕县住**办公室的住房公积金43247.21元,在陕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股金4000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两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结婚,2013年5月16日离婚。原告与被告王**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习**同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但在本院送达王**应诉材料时,王**述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因自己未与妻子商量在家设赌场,借高利贷导致债台高筑,无力偿还。

被告习**口头辩称:被告王**借钱自己并不知道,借钱自己也没有签名,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借原告王**现金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陕县民政局婚姻档案材料四页,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习**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借款用于干啥自己并不知道,现自己已与王**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角,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后,实际出借被告王**18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王**因无钱迟迟未能偿还,仅按月偿还原告利息每月2万元至2013年4月,计款6万元。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对所欠原告债务进行处理。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让二被告返还本金12万元,月利率按2%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后,实际出借被告王**18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王**在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双方仍按借款20万元及借期、月利率10%予以约定,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原、被告达成的借贷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及月利率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应认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出借本金应按18万元计算,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让二被告返还本金12万元,月利率按2%给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以其不知情,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王**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计5900元,原告王**承担900元,被告王**承担3500元,被告习**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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