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张**驾驶豫MW670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由东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豫M7365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陕**医院、三**中医院、三门**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3462.07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三门峡**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原告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驾驶豫MW670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1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意在原告提供保单原件的情况下,承担张**应该承担合理损失的替代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豫MW6700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30米处时,与由东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M73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随即被送往陕**医院(以下简称陕**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李**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花费2364.84元。同日,李**从县医院出院后,转入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5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左侧?N窝皮肤撕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上唇内侧裂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每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愈合情况确定活动量,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期间住院花费24883.23元。2012年5月22日,李**到三门**复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股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0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74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冻及疲劳;适当合理膝关节锻炼。期间门诊花费310元,住院花费5452元。李**于2012年6月1日、6月30日、8月2日到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312元。上述费用合计33322.07元。李**住院期间,张**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2012年3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李**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5日,依李**申请,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构成八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李**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80号楼1单元1号,系中国联**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职工,从事外线维护、装机工作,事发前5个月工资(维护费用)合计11992元。李**住院期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由其丈夫姜XX进行护理。姜XX系陕县烟草专卖局职工,在李**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0.09元,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4日由原告雇佣护理人员霍XX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60元。诉讼中,由于河南省公布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起诉时主张的154411.52元增加为167898.44元。

张**MW6700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驾驶豫MW6700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豫M73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李**各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符合事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MW670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张**负担。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322.07元。原告主张43462.07元,其中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票据中显示的140元,系鉴定过程中检查费用,应为鉴定费用范畴,本项不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陕**院住院3天,中医院住院55天,职工医院住院74天,住院时间132天,132天×30元=3960元)。3.营养费13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由其丈夫姜XX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为58天,护理费用计算为58天×5330.09元÷30天=10304.84元;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4日由原告雇佣护理人员霍XX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60元,有双方签订在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人员霍XX出具的3张领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为82天,护理费用计算为82天×60元=4920元;护理费用合计15224.84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应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误工时间为153天,原告事发前5个月工资合计为11992元,误工费用计算为11992元÷5÷30天×153天=12230.84元,原告主张11992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又属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李**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三门峡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李**的伤残等级,应为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8.鉴定费用8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824.63元。

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2824.63元,按50%责任计算为36412.32元,扣除张**支付的5000元,余额31412.32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120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31412.3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负担323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张**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