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邢**等诉被告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侯**、侯**诉被告崔**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侯**、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侯**、侯**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亲属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12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没有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温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侯**、侯**护理。因抢救无效,侯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侯某某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其女儿侯**位于温县温泉镇振兴路的家中居住,平时在县城做生意,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县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66.83元、护理费152.76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2228.5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被告崔**驾驶电动车突然减速并向路边变更方向,致使侯某某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擅自离开,属于肇事逃逸,被告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崔**赔偿原告损失542228.53元的60%,计款32533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2015年5月28日17时许,原告亲属侯某某和答辩人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侯某某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答辩人左侧快速穿过,擦住答辩人左腿后往前三、四米远后翻倒。答辩人立即拨打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将侯某某拉走。之后,答辩人的女儿哭着要回家,答辩人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了。答辩人认为,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住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侯某某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侯某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未查清事故成因,未划分事故责任;

2、交警部门询问崔**的笔录,证明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

3、病历和出院证、温县**村委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侯某某的伤情、护理和误工情况,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证明侯某某的医疗费损失;

5、租赁合同、温县**村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天然气交费收据、水费收缴单、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证、有线电视收视费和机顶盒等发票,崔某某和侯**出具的证明、吴某某和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侯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

6、证人崔某某、侯**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侯*某生前在温县龙凤酒店门前卖红薯的事实。(1)证人崔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崔某某在龙凤酒店到大卫**大街那片打扫卫生,三四年了。原告让证人来证明老*在龙凤门口卖红薯。老*身体不错,去年卖了一冬天。2015年卖了一春天,后来他说天热了,烧的手脱皮,然后就不卖了。别人都叫他老*,证人就知道他姓侯,不知道老*具体叫啥名。证人在扫地的时候,老*的儿子来龙凤这找证人,让证人来作证。之前,证人谁都不认识。证人见过他(证人指着原告侯**),不知道叫啥名字,他给老*送过红薯,证人听见他叫老*”爸”,才知道他是老*的儿子。(2)证人侯**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侯**和侯*某是一个村的。证人证明侯*某卖红薯的工具在证人家存放。去年,侯*某刚开始卖红薯的时候,没有在证人家存放家具,后来侯*乙问有没有地方放东西,证人的家人说家里有个大车库,放证人家吧。后来,侯*某就把工具放证人家车库了,还放有煤球,放到今年过了年。后来,侯*某说红薯烂了,没法卖了。不卖之后,烤红薯的车还在证人家放着。侯*某去世很长时间以后,他家里人才把车推走;

7、证人蔡某某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侯某某生前随其女儿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人蔡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蔡某某证明侯**的爸在侯**家居住,证人不知道侯**她爸叫什么名字,他们家装修的时候,证人见过老汉儿,都在那帮忙装修。证人和侯**是一个单元的,都在阳光新城居住,侯**家是十楼东户。他们装修好之后就搬进去住了,住了二、三年了。侯**在瑞**司上班。证人认识侯**的母亲(证人指向原告邢**),不知道叫啥名字,也在十楼她女儿家住。侯**她爸有三轮车,卖东西,证人见他春节的时候卖过甘蔗;

8、户口本、温县**村委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死者侯某某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崔**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被告崔**看见侯某某翻车后停下车,然后打110和120。120来了把侯某某拉走了,交警还没有到现场,因为崔**带有孩子,孩子闹,崔**才带着孩子回家,不存在崔**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2、(1)租赁合同上没有出租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出租方给侯某某出具的2000元押金条据和20000元的租金条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侯某某在秀添三楼做生意。(2)对温县**村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侯某某在城镇居住,应该是其居住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应是村委会;3、被告不清楚侯某某有没有卖红薯;4、侯某某生前是否在其女儿处居住,需要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贾**的笔录、询问郑**的笔录、询问张自强的笔录、询问赵**的笔录。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贾某某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部分,侯某某当时没有喝酒,崔**当时是把车往南靠一下应该是真实的;2、原告认可郑**陈述的崔**突然减速的事实;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质证认为,1、张**陈述崔**掰侯正印的手、推侯正印等这些事实均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陈述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2、赵**陈述的内容与崔**的陈述不一致;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围绕焦点,被告崔**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崔**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1)证人崔某某、侯**、蔡某某在法庭上客观地陈述了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应予认定。(2)温县**村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与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租赁合同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反据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第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做生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1)贾**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对方(侯某某)的车很快,不知道(车速)有多少,超我时我闻到一股酒味”,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侯某某酒后驾驶,该陈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陈述的其他事实与交警部门询问崔**、郑**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2)张**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侯某某在被告崔**电动车上爬着,被告崔**和中间一个女的撬侯某某的手、并推翻侯某某”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张**没有陈述与被告崔**等三个女人吵架的事实。(3)赵**发生事故时不在事故现场,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而且其陈述一个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男子走到事发地与三个女的吵起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120m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前方站着其女儿)时与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2015年6月30日,温县**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没有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事故发生后,侯某某被送往温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侯**的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015年5月29日,侯**死亡,造成医疗费损失4737.94元。

3、侯**出生于1956年2月1日,长期在温县温泉镇振兴路盛世阳光新城B6号楼3单元10层东户居住、生活,并在温县城做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1、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左侧超越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没有与崔**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被告崔**载其女儿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崔**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肇事后逃逸,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崔**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崔**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虽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上,根据侯某某、崔**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崔**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天,计款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天,计款10元;4、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天,计款66.83元;5、侯某某住院1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6.38元(27878元÷365天1天);6、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7、侯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2152.15元,被告崔**应赔偿20%,即102430.43元。

(三)侯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崔**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应赔偿原告邢**、侯**、侯**损失11243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侯**、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预交3090元),由原告邢**、侯**、侯**负担3630元,被告崔**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