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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李**,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金**司承建捷**司双十项目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付总造价80%,余款一年内分批付清,2007年6月2日竣工。2008年1月26日,受捷**司委托,浙江**价事务所对双十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审定工程造价为32690213元,双方均已认可。捷**司从审定的工程造价32690213元中扣除653359元缴纳审计评估费。截止2009年8月1日,捷**司支付金**司工程款32286823.4元,尚欠金**司工程款403389.6元。金**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捷**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23359元及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捷**司与金**司签订的双十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十项目工程造价应以浙江**价事务所审计的32690213元为凭,捷**司从该款当中扣出评估费653359元,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支持。根据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应由捷**司负担。即捷**司应付金**司双十项目工程款32690213元,扣除其已付32286823.4元,捷**司应当支付金**司工程款40338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金**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应从金**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捷**司出具的工程最后付款验收单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金**司矢口否认,捷**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辩解主张工程款已经结算付清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89.6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三门峡**有限公司承担59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捷**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与金**司于2009年8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最后一次性支付金**司90000元整,其余事宜一概不论,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达成的意见由金**司秦**、南润绪签字确认,金**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我公司支付90000元,由金**司施工负责人王**领取。2、一审依据河**发改委(2004)1765号文件认定审计费由我公司承担错误。该文件系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行为的文件,不能以此确定我公司与金**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涉案审计报告虽系我公司委托,但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应依据该文件确定审计费由谁负担,且该文件已经废止。3、2009年至今金**司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金**司工程款40338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1、该验收单系捷**司单方制作,验收单不是秦**、南**二人所签的字,我方不予认可。2、审计报告无权对审计费用作出决定。我公司盖章是对审核定案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审计相关规定谁委托谁承担审计费用,审计是捷**司委托,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费用由我公司负担不符合规定。3、捷**司于2011年向陕**院起诉我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10万工程款的诉讼。在诉讼中我公司向对方主张款未付清,2013年底因证据不足捷**司撤诉。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捷**司提供的最后付款验收单载明其公司最后一次性支付90000元,其他一概不论。该验收单系捷**司单方制作,且验收单上没有加盖金**司印章。金**司对秦**、南润绪在验收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也未委托二人对该工程付款进行结算。捷**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捷**司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审计费问题,审计费是基于委托单位与审计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没有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审计费的情况下,审计单位没有权利指定由谁承担审计费。本案中,审计报告确定审计费由施工单位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捷**司上诉称金**司在审计单位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即视为金**司同意承担审计费用。因该审核定案表核定工程款金额为“叁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并未明确载明审计费由谁承担,仅在备注中标明扣除施工单位审计费653359元后工程款结算价为32036854元,此系审计单位的注解意见,金**司辩称其仅是对审定金额的认可,不应承担审计费。故承担审计费并非金**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建设单位捷**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出发点是为了控制工程造价,而审计单位因建设单位委托审计获得审计费,从利益关联性上看,审计单位确定审计费用由金**司承担,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理权益,有损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根据河**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文件规定的委托人付费原则,判决审计费由捷**司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捷**司一审对诉讼时效未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司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捷**司称金**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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