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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国瑞、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宋**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王**的豫MU0600福特轿车一辆及担保人宋**在原店镇的住房一套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辩称: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房产和轿车作为抵押,在这种情况下,王**才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的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应先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向宋**主张权利。2、由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将王**的房屋和车辆变现偿还债务,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故宋**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被告王**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由于担保物的价值远大于未归还的借款,原告无权要求宋**承担还款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宋**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2、宋**的身份证1份,主要证明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主要证明借款时有车辆担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房产证标注的房屋及豫MU0600福特轿车一辆归刘*所有,被告宋**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为被**借款进行担保。被**将其购买李**的豫MU0600福特轿车登记证书交付于原告刘*,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刘*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予约定,但约定有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在借款时提供车辆和房屋抵押担保,因债务人缺席,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抵押车辆及房屋现实存在,致原告未能实现抵押物权,加之,被告宋**为债务人王**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辩称原告应先行使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再向宋**主张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宋**的辩解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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