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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等人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四名上诉人均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偃**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偃**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郭**、邱**、段**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郭**、邱**、段**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邱**发现在偃师市高龙镇五岔沟村自家承包的葡萄地里有古墓葬,遂纠集被告人郭**、邱**二人共同盗掘该墓,并约定挖到文物后收益平分,后由被告人邱**提供工具,三被告人进行挖掘。挖掘三晚后,由被告人郭**提议叫来被告人段晨*一起参与挖掘并约定挖到文物后给其发工钱。至第四日晚,四被告人挖出一长1.5米、宽0.8米、深4米的盗洞,该盗洞已挖至墓室中部顶砖,因洞内渗水有坍塌的危险才被迫中止。经河南**委员会文物鉴定:被盗掘现场位于偃师市高龙镇五岔沟村南、偃洛快速通道南部约400米处,该区域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洛南东汉帝陵保护范围内,被盗掘的墓葬系汉代墓葬,对研究当时、当地葬制、葬俗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郭**、邱**、段**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的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南**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段晨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邱**、郭**、邱**均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盗掘的汉代墓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与事实不符;(2)本案属于犯罪中止。

上诉人邱**、郭**、邱**的辩护人均辩护称:(1)本案中的文物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科学;(2)本案应属于犯罪中止。

上诉人郭**、邱**均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其系从犯。

上诉人段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段晨*主观上有犯罪意图。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郭**、邱**均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盗掘的汉代墓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与事实不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文物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科学”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盗掘的汉代墓葬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洛南东汉帝陵的保护范围内,与事实相符,且鉴定意见依据该墓葬的所在区域和墓葬规制得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郭**、邱**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邱**供认已挖到墓砖,上诉人段晨龙供称,看到了挖出来的青砖碎块,结合河南**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已挖进本案中的古墓葬,其犯罪已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段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段晨*主观上有犯罪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经上诉人邱世航发现古墓葬线索,并纠集上诉人郭**、邱**一起盗掘,段晨*后期加入盗掘,四上诉人共同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晨*多次供述中均提到其意识到是在挖古墓,并和盗掘的时间、文物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盗洞长度、宽度、深度等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段晨*明知是在盗掘古墓葬,具有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主观故意,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郭**、邱**参与“约定挖到文物后收益平分”的预谋,并全程实施挖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作用均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邱**、郭**、邱**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判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郭**、邱**、段**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郭**、邱**、段**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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