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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泉**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10月8日到泉**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6日10时许,刘*在泉**司车间裁铁片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刘*在郑州**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指骨开放性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泉**司支付了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刘*先后在新郑市郭店中心卫生院、新**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0元。

后刘*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郑州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刘*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1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刘*向郑州市**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专家组鉴定,结合刘*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附录B-B1-j第10条,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300元。

后刘*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泉**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泉**司赔偿申请人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3241.9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80元、住院护理费3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916.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泉**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院另查明,1、泉**司未为刘*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事故发生后,刘*未再到泉**司工作。3、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于2013年11月6日10时许在泉**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已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刘*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刘*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泉**司应当支付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主张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月,泉**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部分员工2013年10月的工资发放报销名册,拟证明刘*平均工资为1930元/月,但该工资表不符合**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且刘*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刘*与泉**司均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可参照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的工资,但刘*主张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工资3000元/月低于该标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刘*没有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该院对其停工留薪期酌定为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泉**司应支付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再到泉**司工作,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刘*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刘*所受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3000元/月,刘*请求泉**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泉**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刘*请求泉**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9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刘*请求泉**司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与刘*均认可刘*住院期间的费已由泉**司垫付,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请求泉**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出院后的治疗费180元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刘*在郑州**病医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泉**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住院期间其安排人员对刘*进行护理,刘*依据仲裁裁决请求泉**司支付其护理费303.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916.10元。**公司主张其除医疗费外另外为刘*垫付550元,刘*对此不予认可,且泉**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系借款,泉**司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偿,本案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泉**限公司与刘*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郑州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629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自2013年10月8日到泉**司上班,至2013年11月6日其受伤,刘*在泉**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刘*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过培训,其是因和别人谈笑才在工作中受伤,刘*存在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判决忽略了刘*的过失是不公平的。2.在泉**司提交的2013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中显示刘*工作班组为冲压班,工作天数为21天,日工资为92元,工资为1930元,与其同一班组的范**、王**的日工资均为92元,故刘*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930元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刘*的实际工资每月1930元为标准计算),并由刘*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泉**司称刘*月工资为1930元,而其所提交的证据是泉**司单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刘*的签字,不予认可。刘*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是每月3000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泉**司称刘*实际的月工资为1930元,并要求按照每月1930元计算工资标准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因泉**司所提交的证据是泉**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刘*的签字,且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泉**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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