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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途**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途**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途**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338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河南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豫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起一年。2013年2月19日9时40分,王**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与丁**、任**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任**等三人死亡重大事故,经亳**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36614.85元。(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多垫付给任**家属40498.97元;(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多垫付给丁**家属22886.48元,共计6338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保险公司称驾驶员弃车逃逸,商业险属于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63385.45元,超出保险限额0.3元,未超出限额的63385.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途**限公司保险金63385.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的商业三责险予以免赔。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故本案中三者责任险应予以免赔。即使(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和(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就取得了追偿权。另外,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不予认可,并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未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作出判决没有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途**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途**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查,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该情形不属于弃车逃逸,也不适用被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说明,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赔偿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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