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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服装加工企业,一些手工加工可由工人拿回家独立完成,被告属于手工工种,时常领取原材料在家中完成工作,非全日制工人。被告系原告企业住所地周边的农民,闲时务工,忙时务农,家中有事时也可不到工厂务工,与原告至今并非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这样的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怕受约束拒绝签订。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直至伤愈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已自动离职,被告并未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75.35元、经济补偿金8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制衣工作,制衣机器在原告处,被告不可能将工作带回家中完成;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时向原告厂方车间主任陈**请假,不存在自动离职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4年4月1日到郑州市**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发放。王**认可其2014年4月份工资为19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王**提交的中国银**新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显示:王**的账户收到郑州市**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转入2051元、于7月24日转入1141元、于8月25日存入1445元、于9月23日转入2418.97元、于10月23日转入1249.29元。郑州市**限公司与王**均认可王**自2014年9月19日起未再到郑州市**限公司工作。

2014年11月17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的仲裁申请,王**以被申请人郑州市**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为由,请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53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75.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50元。郑州市**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王**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791.19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该仲裁委要求郑州市**限公司限期提供该公司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记账凭证,但郑州市**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且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提交的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郑州市**限公司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按月向王**支付了工资。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郑州市**限公司、王**的陈述,王**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到郑州市**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4月份的工资1900元为现金发放,之后工资转为银行转账,因2014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郑州市**限公司工作应为事实。郑州市**限公司、王**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4年12月9日)解除。郑州市**限公司诉称王**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伤愈后未到岗上班,已自动离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王**到岗的义务,本院对郑州市**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郑州市**限公司在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市**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4年5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4年12月9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王**主张郑州市**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75.35元,于法有据,且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

郑州市**限公司未依法为王**参加社会保险,王**在仲裁时以此为由主张与郑州市**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郑州市**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王**平均实发工资为1791.19元/月,其在郑州市**限公司共工作8个月时间,王**依据仲裁裁决主张郑州市**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7.5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

郑州市**限公司请求不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75.35元、经济补偿金85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州市**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双倍工资差额8575.35元、经济补偿金857.50元,共计94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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