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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职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职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郑州经**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郑州市经**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委托办理房产登记审核业务的请示>的批复》【郑**(2008)84号】,该批复载明:郑州经**地产管理局应主动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下设的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机构属郑州**理局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受郑州**理局的授权委托,办理辖区内各类房屋的交易、登记业务和司法查解封工作,并独立承担其行政法律责任。2011年5月31日,郑州经**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2011)郑*房管预字第J1101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郑州**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新宇小区14、15、16号楼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楼公开预售。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位于郑州**开发区朝凤路1号15幢24层2404号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已于2011年7月14日在郑州经**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5月18日前原告向郑州经**地产管理局提出为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郑州经**地产管理局未予处理,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已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未予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郑州**开发区朝凤路1号15幢24层24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未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被上诉人并未正式提出房屋登记的书面申请,缺乏初始登记材料也无法办理登记;一审判令上诉人限期内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与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求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依法向郑州经**地产管理局提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信访录音是催办的证明。一审判令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是避免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不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述称,案涉房屋不存在办证障碍,其一直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未予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郑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郑州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具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相应职责。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前已提出过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上诉人未予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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