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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05时10分左右,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335)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豪迈饭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郑**驾驶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临时停车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安**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驾驶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郑州华**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作为主车,豫A5981号货车作为挂车,均被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2年4月28日原告郑州华**限公司缴纳停车费700元后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解除扣押。郑州华**限公司现请求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解除该车扣押之日的营运损失。豫A72836号大货车作为主车是牵引车,不具备载重量。豫A5981挂车的核定载重量为20吨,原告主张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每台车费用为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停运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该车被解除扣押之日,即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2012年4月28日,共1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因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张**驾驶车辆与郑州华**限公司所有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新安**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要目的就是货物运输,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15天,且支出700元停车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每吨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为:停车费700元,停运损失为24000元(15天×20吨×10元×8小时)。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9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华**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郑州华**限公司的车辆在新安**察大队扣押期间,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合理期间,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2、被上诉人损失计算方法错误,700元停车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停车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配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计算费用金额过高,上诉人拒绝承担被上诉人所计算的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华**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1、事故的原因是由上诉人导致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是事故责任人,提出上诉没有依据;2、标准是国家定的收费标准,并不是答辩人定的。同时,提交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公司在同类型案件中的同类诉求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与郑州华**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付张**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41000元;2、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赔偿协议,各方互不追究”等内容,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2年4月14日05时10分左右,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郑**驾驶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警察大队已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驾驶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郑州华**限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5981号货车扣押,扣押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28日,共15天。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华**限公司的豫A728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598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扣押,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行使职权的执法行为,郑州华**限公司因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行为向张**主张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已生效的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各方已明确确认“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赔偿协议,各方互不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郑州华**限公司作为该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故郑州华**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具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元,二审受理费230元,均由郑州华**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张**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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