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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薛**、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薛**、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樊*,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薛**、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韩**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9KM+900M处向南转弯时,与被告薛**驾驶的豫C8Q163号小型轿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韩**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新安**警察大队作出第1206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与被告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治疗及检查费3509.12元。医院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5月22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韩**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90元,大部分票据票号相连,被告对该票据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经另查明,1、原告韩**系非农户口,发生事故前原告韩**在洛阳**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16.7元。其中一陪护人员是其子韩**,在洛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9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薛**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3389.12元。2、豫C8Q163号车登记车主为夏**,系被告薛**、夏**共有,该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韩**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理、合法、有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韩**与被告薛**各承担50%责任。被告薛**应承担部分,由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数额为3509.12元;2、误工费33522.84元(住院至定残前1日共338天×99.18元/日);3、护理费6456.84元(住院39天×原告之子韩**护理96元/日+另1人护理39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69.56元/日);4、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20元/日);5、营养费390元;6、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0442.62元×16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酌定6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3666.99元。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966.99元,剩余鉴定费700元,按上述归责比例,由薛**承担二分之一即350元,该费用由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薛**赔偿原告韩**350元。被告薛**已支付原告韩**的3389.12元,待大地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退还给被告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83316.99元(含薛**已支付的338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韩**负担288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今年已经64岁,根据《劳动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更不应该得到此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支持下,认定护理人员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并不是二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伤残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改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韩**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对韩**的护理费6456.84元进行改判。依法允许上诉人对韩**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韩延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答辩人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另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最迟40日内立即主动理赔,但正是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才造成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说法答辩人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找到相关依据,故上诉人不承担答辩人误工费的说法缺少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护理费*答辩人所住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40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是由新**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上诉人要求对答辩人的伤残重新鉴定的诉求完全是个人想象,缺乏事实与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另外,保险公司对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主张,请法庭考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延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薛**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更不应该得到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发生事故前在洛阳**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证明,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赔偿韩延席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以及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上诉人要求改判应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韩延席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延席82966.99元(含薛**已支付的338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38元,由韩**负担638元,薛**、夏**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韩**负担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738元由韩**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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