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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李**、李**、李**、河南金**限公司为合同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李**、李**、李**、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韩**,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李**自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两辆,每辆车总价值52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支付312000元,下欠728000元。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与广发银行**水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金禾公司为李**作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合同约定若被告李**不按约向广**支行还款,致使广**支行划扣原告存款则被告李**除支付扣划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李**超过十日仍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扣留被告李**所购车辆;双方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未依约偿还贷款,致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的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购车款245399.94元;结清余款294540.02元及罚息25354.7元、违约金72800元,共计638094.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未进行答辩。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是被告李**向广发**贷款的担保人,而不是被告李**向原告购买车辆的担保人,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2、原告罚息计算数额过高,虽然原告和被告李**的购车合同中约定有罚息和违约金,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我们主张罚息和违约金;3、我们和被告李**车辆并非挂靠关系,也不是担保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盛**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特运牌汽车两辆,两份合同均约定每辆车款为520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总价款的30%,其余车款由甲方为乙方担保从广**行办理贰年期的借款。若乙方不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致使银行扣划担保人即甲方在该银行的存款时,视为债权转移给甲方,甲方可凭银行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对此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划款本息外,还应当向甲方偿付划款额日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6400元,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致甲方经济损失,则甲方有权将该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本保证金不计息,待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归还给乙方。如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及投保,致甲方存款被扣划及甲方为乙方垫付保费情况发生时,则乙方除应偿付甲方垫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垫款额日2%的违约金。本合同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2000元,缴纳保证金72800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李**为原告对被告李**向广**支行贷款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该合同约定,由反担保人李**为李**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2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对本合同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双方约定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9月29日,广**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原告盛**司、被**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广**支行向李**贷款728000元,盛**司、金**司为该贷款进行担保。李**的妻子被告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保证期间,如乙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甲方或广**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为24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之后,广**支行依约向李**发放了贷款。后因李**未依约偿还贷款致广**支行扣划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广**支行出具证明,原告盛**司代李**共偿还本息共计245399.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盛**司代被告李**偿还贷款的本息后,李**应向盛**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作为被告李**的共同借款人,同时又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与李**承担共同清偿的的责任。被告李**为盛**司对李**向广**支行贷款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未按约履行义务,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金**司应对盛**司代李**向广发**支行偿还本息的一半即122699.97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25354.70元,因广发金水支行并未收取原告的罚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和李**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李**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致原告存款被扣划,则李**除应偿付原告垫付的本息外,本应承担垫付款日2%的违约罚金,但被告李**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72800元,原告可以依约直接行使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结清余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亦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洛阳盛**限公司代为李**偿还的贷款的本息245399.94元。被告河南金**限公司对该款的一半即122699.97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洛阳盛**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0200元,由原告洛阳盛**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李**、李**各承担1800元,被告李**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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