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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有限公司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新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元**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系新**用社副主任,元**司法定代表人闫跃进及杨*系江*的贷款往来客户,但闫跃进与杨**人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杨*与江*为方便操作贷款手续,江*处留有盖有杨*私章的空白格式文书。2014年9月江*以杨*的名义从李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元**司因经营急需用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跃进让江*帮忙贷款,并承诺用两天后归还。江*利用杨*已盖好私章的空白文书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受托支付的形式,将杨*帐户的200万元转到元**司帐户。2014年10月2日,元**司按照江*的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江*帐户,另100万元按照江*的要求转入郭**的帐户。后江*称元**司转入其帐户的100万元又借给胡**使用,胡**未能偿还欠款,引起纠纷。

2014年12月23日,杨*以元**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元**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万元,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15)新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元**司在新安县信用社的帐户存款103万元(已冻结17889.35元)。2014年12月30日,元**司与新安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元**司从新安县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为保证该2000万元贷款顺利入帐流动支付,元**司于2014年12月30日分二次向其帐户存款101.4万元。因元**司帐户内的余额已满足法院冻结帐户余额103万元,新安县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元**司帐户转款2000万元,元**司当天又将该2000万元转出。后元**司为证明其已还清从江*处借款的200万元,找江*出面说明情况,当时江*因患××医院隔离治疗,不允许任何人会见。元**司为保证其公司帐户的正常运转,元**司法定代表人闫跃进无奈于2015年1月12日与杨*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杨*,乙方:新安**有限公司,法人:闫跃进,一、2014年9月29日,乙方经李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介绍,甲方同意将甲方在南李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转入乙方新安**有限公司周转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已达成一致意见,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二、甲方在南李村信用社转入元**司的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由乙方负责按月还银行利息给杨*。贷款到期2015年9月25日前应该偿还给杨*本金,若乙方已提前将甲方的100万元偿还,此后不再付利息。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将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的诉状撤回,并申请解除乙方冻结帐号……。甲方(签字手印):杨*并按有指印,乙方:新安**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签字手印):闫跃进并按有指印。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元**司支付杨*5万元,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元**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元**司帐户的冻结。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新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元**司在新安县信用社的帐户存款103万元的冻结。当天,元**司从帐户内转出100万元。

2015年3月12日,杨*以元**司、闫跃进为二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元**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元**司以杨*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元**司称:“因年终急需帐户进行资金往来,法院将其帐户冻结,公司经营进入死胡同,公司决定只要帐户解冻,被告提出什么条件都先答应,等江某一出院,什么问题就迎刃而解,就这样被告起草了《还款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被迫无奈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杨*称:“还款协议是其兄杨*和老*(闫**)弄好后,自己后来签名按了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上查明的事实均由证据在卷资证予以证明。元**司因生产经营急需用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跃进让江*帮忙贷款,江*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经其操作以杨*名义在李村信用社200万元贷款,借给元**司使用。江*与杨**闫跃进均系朋友关系,江*已到法庭将前后情况予以说明,其利用杨*经常从其处贷款留有的空白格式文书,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00万元借给元**司,且借款发生时元**司与杨*互不相识。因庭审时,杨*已认可经江*操作经办从李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元**司借江*200万元,原告元**司与江*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元**司与杨*互不相识,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元**司通过江*指定的帐户已将所借江*的200万元还清。至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要求元**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杨*与元**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元**司的银行存款,因牵涉案件事实的江*因生病住院,元**司不能会见。元**司为了保证公司帐户正常流动使用,无奈与杨*签订还款协议,杨*存在乘人之危。因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现元**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与杨*达成的还款协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元**司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元**司在与杨*签订还款协议时支付杨*5万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无效的合同,故元**司请求杨*返还5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元**司请求杨*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新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安**有限公司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2014年9月29日,元**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江*协商,由江*拿杨*的贷款手续,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交给元**司使用。后元**司将其中的10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还给江*,但对剩余的100万元一直迟迟不还。由于该100万元是以杨*的名义向银行贷的款,所以该100万元也一直由杨*偿还银行的利息。由于元**司一直不能够还款,2015年1月12日,由杨*的哥哥杨*与元**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跃进共同协商,对剩余的10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元**司将剩余的100万元在2015年9月25日前还给杨*,还约定有该100万元利息的清偿办法。在协议签订时,杨*始终就不在场,是杨*的哥哥杨*与元**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协议写好后,杨*到场签的名,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手段和乘人之危,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杨*存在乘人之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协议达成时,杨*就不在场,只是后来在协议达成后,到场签了名,哪来的乘人之危。其次以杨*的名义贷出的200万元,贷出后确实是元**司使用,元**司予以认可,还有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200万元中,元**司也确有100万元至今没有还给杨*,由杨*与元**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至于元**司说将该100万元已还给他人,但杨*没有收到,元**司想将该100万元给谁不管,但杨*至今还还着银行的利息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从杨*帐户上出的钱有元**司使用,元**司必须将款还与杨*。还有牵涉本案的重要证人江*只是向法庭作了一个笔录,但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按照法律规定,江*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况且元**司所说的协议中的5万元利息一事,元**司就未支付杨*,在一审中,在元**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元**司的一面之说,法院就确认,完全是在偏袒元**司一方,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2、一审的错误判决应予改正。正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最终导致其作出了有意偏袒元**司的错误判决,错误的判决应予彻底的纠正。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驳回元**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元**司答辩称:杨*认为江*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江*将该200万元出借给元**司,该款属他所有和支配,答辩人就应当将该款偿还给他本人以及双方就100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对此答辩人认为该事实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因为:1、首先上诉人杨*已经认可在此之前其与答辩人双方就既无业务往来,又无任何债权债务,互不相识,既无借据又无协议,该款因为不是其本人出借给答辩人的,是江*借给答辩人的。所以由此足以证明该款是江*和答辩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根本无关。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款系他的贷款,以及江*是否以上诉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和贷款多少,何时贷款均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且答辩人一概不知。因为答辩人只是和江*平时关系较好,当提出要江*帮忙借款时,江*就借给了答辩人200万元,我们根本就不管也不问该款到底是谁的,从何而来,只认为这款就是借江*的,且答辩人也按时将这200万元又如数还给了江*,自此答辩人与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款是江*以其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虽然江*借给了答辩人,但仍应当偿还给他,更是无稽之谈,既无依据又无道理,那纯属他和江*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2、事实上上江*利用在信用社的职务之便,从信用社以他人名义低息贷款之后,再由自己操作对外高息放贷,共同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所以就形成了上诉人将自己的印鉴和已经都签好名、捺好印的空白贷款手续都放在江*处,以备江*贷款使用。针对本案江*在收到答辩人使用三天即已偿还的200万元之后,即将其中的100万元经与上诉人商量,高息出借给胡**,谁知胡**到期却不能如期偿还该款,上诉人在这时看到胡**这100万元要回无望,就想法反过来向答辩人再要这100万元。冤有头,债有主,答辩人向江*借款,还给江*,天经地义,根本不存在向上诉人借款之理,对此证人江*也证明的非常清楚。至于该100万元答辩人偿还后,江*如何处分,上诉人如何还款,纯属江*和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所形成的还款协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下形成的,不能成立,应当撤销。上诉人为了达到讹诈答辩人之目的,趁江*在精神病院隔离住院期间先是利用信用社转款凭证到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利用答辩人临近年底急需帐户进行资金结算、往来之机,尤其是得知答辩人在信用社的一笔2000万元贷款资金急需进帐转款之情形下冻结帐号,答辩人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更大损失,确保公司业务正常运转,当务之急无论如何帐户资金先得设法解冻,等江*出院回来之后,一切事实终会真象大白,无奈之举委曲求全,在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之下,只好在上诉人已写好的协议上签了字。不然的话,在上诉人仅冻结了答辩人3万余元帐户资金后,答辩人为了该2000万元资金能够顺利运转,四处借款,先后分二次往该冻结帐户上打足上诉人冻结的100余万元之后,方使该笔业务正常进行。上诉人看到目的达到,随即申请法院解冻,这样公司帐户、资金才得以正常运转。江*出院后,答辩人弄清该款与上诉人根本无关,正准备找上诉人交涉时,殊不知上诉人自知江*出院对其不利,不如先下手为强,在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之时,恶人先告状,持这个无效协议将答辩人告上法庭,要求答辩人给付其100万元和利息,且再次冻结了答辩人银行帐户,为此答辩人再也忍无可忍,只有拿起法律武器,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哪有借了江*200万元,还了200万元,再还上诉人100多万元,这样岂不成了借200万元还300多万元了吗,根本不合常理。因此还款协议根本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撤销,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杨*与元**司人员原本互不相识,互无经济往来关系,在元**司急需资金向新**用社副主任江*寻求帮忙借款时,江*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经其操作以上诉人杨*名义在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借给了元**司。之后元**司又将该款全部偿还给了江*,元**司与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诉人杨*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冻结元**司帐户资金之后,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杨*与元**司就该笔款项当中的100万元再行签订还款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还款协议应当撤销。上诉人杨*称江*借给元**司的200万元系江*以上诉人杨*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因此元**司应当还给上诉人杨*,不应当还给江*以及当庭提交与信用社贷款、付息、转帐凭证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杨*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本人与元**司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提供江*在洛阳精神病院的住院证明,也只能证明江*曾经入住过精神病院,并不能证明江*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且江*的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杨*也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该上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杨*称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返还元**司5万元之理由,由于上诉人杨*于2015年3月12日要求元**司按还款协议偿还其100万元时,在其民事诉状当中已经认可该5万元,因此杨*的该上诉理由与其之前的主张,前后矛盾,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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