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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省**局渠首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河南省**局渠首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河南省**局渠首分局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6年10月份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开始以临时工身份承包土地。因原告是残疾人,2000年经武**残联与被告单位协商,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招为合同制工人,在县劳动局办理了相关招工备案手续,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7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到经管科上班,后来又将原告调到办公室上班,负责门卫工作。2002年10月份,被告通知财务科将原告的工资按同年限参加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并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在2009年6月前,原告一直享受着和其他正式在编人员一样的工资待遇。2009年7月份,水利系统改制时,原告被告知不能参加改制,原因是被告未将原告的招工手续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对原告的合同制工人身份不认可,被告并要将原告的工资从合同工标准1428元降到临时工标准600多元,原告不服上告上级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批评被告误报原告的招工手续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已是不公,再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更错误,所以,责令被告仍然按改制时原告的1428元工资标准发放。因此,原告的工资比临时工工资稍高点,比同期正式工低得多。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使原告的合同制工人身份没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确认,使原告不能享受2009年水利系统改制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视同缴纳的优惠政策,也不能随着其他在编人员一起从2009年元月份起增涨工资,每月少得600来元,并且没有享受到年终福利和奖金。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自2006年11月份起每月另外支付原告一倍工资,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3、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自1996年10月以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核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补发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原告应涨的工资每月约600元及年终奖金。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正式在编人员,故各项诉请应于驳回。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要求续签,但被告仍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现为双方已签订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是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故一、二项诉请应予驳回,诉请三、被告已对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在办理养老保险时,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致无法办理,其不愿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使单位无法办理。原告的各项请求已超时效。诉请四,被告已经按时足额为其发放了工资,而且超过了同行业的标准,其第二、四项诉请超出了原仲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先仲裁不服后,再诉讼,其违犯了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仲裁时效?3、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档案一份,(仲裁委已质证)(劳动合同书、工人履历表、招工审批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证明2001—2005,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属于被告的正式在编人员,(这来源于武陟县劳动局在职职工的档案)。二、原**分局局长陈某某的证明,证明1996年原告就业,2001年被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2年按同年限参加工作人员标准发放工资,陈某某因年龄过大,不能出庭作证,1995年—2005年是被告单位的局长,原告的劳动手续是他经手办的,是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主办。三、豫人渠函(2010)1号《关于高**重复上访问题的答复》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1996年10月就在被告处就业,2001年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2年按正式在编人员发放工资,四、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一份,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业是国家政策规定的,被告应同工同酬。五、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仲裁裁决书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原告才起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正式在编人员,只能证明是我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证人无法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理,1996年原告确实承包土地,当时不是单位的工人,2001年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才是工人,200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都同意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我方也承认其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还是按原劳动合同各项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三,文件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陈某某确系原被告单位局长,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于1996年10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开始在被告单位以临时工承包土地。2001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武陟县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手续,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1年被告将原告调至办公室,负责门卫工作。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但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办公室负责门卫工作。从2009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每月没有低于1428元。被告为原告参加有医疗保险,在参加养老保险时,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件,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承认其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也承认其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被告自2006年11月份起每月另外支付原告一倍工资,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该项请求,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列入仲裁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系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事项,不得起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原告第三项及第四项请求即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自1996年10月以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及被告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核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补发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原告应涨的工资每月约600元及年终奖金。被告为原告参加有医疗保险,在参加养老保险时,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件,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并非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故原告应积极向被告提供相关证件,被告也应在原告手续齐全时,及时依法办理原告依法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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