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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梅**是在武陟做服装零售的,原告和被告从2010年就开始合作,后来因被告一直拖款不给,所以我不再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还欠我57677元。被告给我打了欠条,说年底结完。截止2014年10月6号,被告分文未还,电话也不接。我被迫无奈去被告店里要钱,被告给了我5000元并写了还款计划书。在我一直催促的情况下,2014年年底,被告又给我5000元,剩余47677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的货款总价值是42万余元,被告已经偿还38万左右,因原告商品残缺且号码不全导致被告亏损7万多元,2014年时,被告同原告协商退货,原告不同意,造成被告损失7万,被告认为,除去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货款外,原告还应偿还被告损失3万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6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原本是欠原告货款57677元,后来被告还了一万元,还剩47677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写完欠条后,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价值7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拉走或抵货款,但直到现在,原告未能拉走,所以我方不欠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郑州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梅**在武陟做服装零售生意,原告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7677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4767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田*要求被告梅**支付货款476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货款47677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96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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