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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9时左右,孙某某、张*等人以亲戚被打讨要说法为由到洛宁县信尧广场售楼部,孙某某将正在录像的员工李某某手机摔坏,被告人冯某某上来制止时,孙某某、张*等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跑进厨房拿起菜刀将张*、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左前臂裂创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腕部损伤造成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冯某某用菜刀致张*、孙某某二人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自身安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左右,孙某某、张*等人以其亲戚被打讨要说法为由到洛宁县信尧广场售楼部,孙某某将正在用手机录像的员工李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被告人冯某某上前与孙某某、张*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冯某某跑进厨房拿起菜刀将张*、孙某某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左前臂裂创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腕部损伤造成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供职单位河南信**任公司洛宁分公司与被害人孙某某、张*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9点多,李*甲带着其亲属很多人到我们售楼部说我们的员工打她了,让我们把前一天和她发生撕扯的员工交出来,她正在售楼部大厅骂时,我们公司员工李*某在用手机录像,李*甲的家属上去把李*某的手机夺了摔在地上,我害怕他们打李*某就上去想把李*某拉走,他们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赶紧朝吧台后面跑,他们一伙人从后面追我,吧台后面是我们的办公室,最西边的一间是厨房,我跑进厨房,他们追进厨房打我,我就从案板上拿了菜刀胡乱挥着,把对方的人砍伤了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刚开始我把那女的手机摔了后对方工作人员就将我围住,我见那人(冯某某)抬手想打我,我就朝那人冯某某脸打了一拳,冯某某就跑了。后来那人冯某某就从售房部后面拿菜刀跑出来用菜刀砍张*胳膊,我就拿拖把去打那人冯某某挡了下。拖把也被砍断了,我手挡就被刀砍了下没知觉了。我见我手被砍严重,我就被亲戚送医院治疗。

3、证人张*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信尧广场售楼部,张*和孙某某被冯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孙**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信尧广场售楼部,李*甲和其亲属一块到售楼部滋事造成双方打架受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郭**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信尧广场售楼部,孙某某将李某某用于录像的手机摔在地上,冯某某上前阻止时,几个人追打冯某某,后看到走廊地上有许多血的事实。

6、证人李**、张*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亲戚多人到信尧广场售楼部讨要说法,孙某某将李某某用于录像的手机摔在地上,后双方发生打架,冯某某用菜刀把张*和孙某某砍伤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左前臂裂创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腕部损伤造成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轻伤二级。

8、被害人张*、孙某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

证明张*手臂被砍伤、孙某某手腕被砍伤并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冯某某生于1983年6月1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10、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冯某某因砍伤孙某某、张*二人被洛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11、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冯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12、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

证实河南信**任公司洛宁分公司与被害人孙某某、张*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建议免于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打架现场视频光盘一份

证明打架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制止不法侵害,而是持刀具与被害人相互非法侵害,且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显然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必备要件,故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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