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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孙**、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无证驾驶豫EFJxxx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林勇敢家门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弃车逃逸,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被告孙**系其儿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事故车辆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张**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70953.3元,安阳**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侵权人孙**追偿,应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即被告孙**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7095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70953.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无证驾驶豫EFJxxx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林勇敢家门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弃车逃逸,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孙**未满18周岁,事故车辆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张**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70953.3元,安阳**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70953.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内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豫EFJ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70953.3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7095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即被告孙**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09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孙**、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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