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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王*、吴刚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支公司)、王*、吴刚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10分许,卜**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朝阳路与繁阳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EW3166小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及摩托车乘坐人程**和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程**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11.2元,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挫裂伤;口唇外伤”;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2014年8月19日;出院建议:要求转院治疗”;同日转入内黄**民医院住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150.62元及门诊医疗费60元,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术后半月拆线;3、患肢严禁负重,床上不负重下患肢功能锻炼……”。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佘家乡新起占张国化卫生所支付了医疗费4850元。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票号为1198833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主张支付了60元,对此,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程**及母亲李**,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且李**、程**、程**共同承包了土地。事故车辆豫EW3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中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被告卜**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卜**主张其为车辆所有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程**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程**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卜**受伤及车损,其依法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内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卜**各项损失共计4499元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210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44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中应为张**预留份额,未提供张**已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王*驾驶机动车与卜**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及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已与卜**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虽主张应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预留份额,但未提供其已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预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剩余限额的部分,因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应诉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应由其承担;对豫EW3155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系借用的吴**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佘家乡新启占张国化卫生所证明及票号为1198833的医疗费票据有瑕疵,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事故时虽已满十六周岁,但其误工证明中显示其与父母共同承包了责任田,不足以证明其是依靠自己的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应计算38天,但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及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100元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程**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护理费2644.59元(25402元÷365天×38天)、后续治疗费465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上述共计25877.32元。对原告程**的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935.59元,剩余14941.73,由被告卜**承担70%,即10459.21元,由被告王*承担30%,即4482.52元,对该4482.5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承担4050.5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2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损失中缺乏证据及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6.11元;二、被告卜**赔偿原告程**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9.21元;三、被告王*赔偿程**物质性损失共计432元;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程**负担300元,由被告卜**负担445元,被告王*负担191元。

上诉人诉称

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程**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期间。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程**让上诉人送被上诉人程**而引发的,被上诉人程**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的计算方法。

原审被告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吴*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以承包土地为生,原审法院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时间,原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及医嘱计算其护理时间为38天符合法院规定,上诉人认为系去送被上诉人路上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应保证乘车人安全,上诉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乘车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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