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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秦**、杨**二人

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用期2个月,并以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北侧平安巷11排4号的房产及车牌照为豫H×××××的奥迪汽车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到期,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系虚假诉讼,被告秦**曾向原告借过钱,但已还清。原告认为仍有利息未还清,要求被告秦**出具借条,被告秦**不得已书写了条据,被告杨**受到原告欺骗,在借据上签上名字,此后被告已转账给原告23万元,又将秦**的车作价30万元抵账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已经将钱还清,只是未将借据收回。原告起诉并非要被告还钱,而是为阻止被告的另一债权人,拍卖二被告房产,实现债权,提起的虚假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写过借据以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任何款,此70万元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被告秦**写条的原因是,之前被告秦**曾借原告现金,但后期被告秦**已将钱还清,4月15日那天,原告说以前借的钱还有利息未还,原告称以前借款利率是月息8分,但被告秦**认为确实用他钱了,才给其写了此借据,事实上打条当天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任何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虚假诉讼,且原告自认被告仅欠其20万元,并承认车顶30万元,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李**申请法院对房产拍卖的事实。2、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时承认被告仅欠其约20万元的事实。3、转账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6.5日转给原告3万元,2015.6.29日转给原告10万元,2015.7.1日转给原告10万元,共计23万元的事实。4、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秦**与原告通话的事实,证明录音的真实性。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秦**与秦**是一人。6、短信一条。证明豫H×××××车作价30万元顶账的事实。7、通信记录照片一张,证明通话录音的录制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通话时间,从通话内容仅说明双方就被告所借原告70万元如何归还,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事实,录音也证实了本案原告欠第三人50万元,与本案被告秦**协商,由被告秦**归还,但至今被告也未归还,故该款被告仍应归还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孙**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明该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证明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原告给被告其他借款,被告予以归还,本案的借款70万元,被告并没有归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证明被告秦**与原告通过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短息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该车户名本身不是本案被告的车,故该车抵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也不可能向本案被告出具短信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是由通信机关出具纸质的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而不是照片,照片具有可翻录性,故该照片不客观不真实。

二被告申请证人秦*甲出庭作证,证明将车牌号为豫H×××××的奥迪汽车作价30万元转给原告。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既然是将车抵偿给了本案原告,过户等相关手续应有原告在场,且应过户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将该车作为抵押写在了借据上,当时被告秦**称该车是其自己的车,通过了解,原告知道该车不是被告秦**的之后,双方就车辆曾多次协商,最终未达成协议,我们并没有将此车变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借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录音、通话详单、转账清单、短信、通信记录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秦*乙的证言与录音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现金70万元,用期2个月,以朝阳二路中段北侧平安巷11排4号武房权证木字第××的房屋及车牌号为豫H×××××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财产。后被告秦**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部分借款,以秦*甲名下的豫H×××××奥迪车抵账给原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秦**电话通话,二人均认可尚欠款20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部分,原告不应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秦**负担5820元,由原告高**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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