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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迎春与李*、杨**、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迎春与被告李*、杨**、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迎春诉称,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如到期不还本金加倍,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还,为了尽快要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李*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更没有从原告处取走有钱,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小超辩称,因李*未借原告有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其丈夫也没有见到过该笔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

原告冯迎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金**、李*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明确约定期限是2013年12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条上的签字均系三个人本人签字,这个钱用于他们三个人共同经营的一个手机店了,李*经营的收入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爱人杨**应当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李*和杨**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杨**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借款人李*两个字并不是李*所签,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笔迹,另外对借款事实也有异议,李*并没有接到和得到这六万元,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杨**、李*、金**未举证。

根据被告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9月18日河南中允**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5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在现有样本条件下,不能确定2013年9月25日《借条》上“李*”签名是否李*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表述,现有样本仅为实验样本,缺少与检材同期的自由书写样本,现有样本书写不够自然,未能充分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第五项鉴定意见,在现有样本条件下,不能确定2013年9月25日《借条》上“李*”签名是否李*本人所写。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签名“李*”是否本人所写的问题上,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肯定,亦未明确否定,被告李*称不是自己所签,该份鉴定结论并未支持被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李*、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迎春与被告李*熟识,被告李*与被告杨小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金**、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冯迎春借款60000元,并由李*书写,三被告各自签字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迎春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还,如到期不还,本金加倍,借款人:李*、金**、李*,2013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辩称借条上本人签名“李*”并非自己所签,并要求对“李*”二字做鉴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未明确肯定借条上“李*”并非被告李*本人所写,故被告的申请并未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且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系亲属关系,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本金加倍,高于月息2分,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款系三被告共同所借,并非被告李*单独借款,并非用于李*与被告杨**的共同生活中,故原告要求杨**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迎春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李*、金**、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迎春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三被告各1/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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