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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马**、马**、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马**、马**、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11月2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2、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全部利息;3、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王**。2013年9月10日,王**与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借给马**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2.24%,并约定如果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马**、张**、李**与案外人王**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5日,马**因涉嫌诈骗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5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法院依法对马**进行询问,其对借王**款予以认可,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王**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借王**款100万元,应予以偿还,马**、张**、李**作为马**的担保人,应当对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00万元;二、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马**、张**、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由马**承担。王**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马**向王**借款时,没有人告知李**权利和义务。李**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李**不知道借款的数额。李**签字时没有见到王**,几个年轻人拿着空白纸让李**签名。王**没有告知李**借款合同的内容,王**欺骗了李**。二、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履行。马**和王**约定的借款行为对李**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强迫李**承担连带责任。马**和王**约定银行转账,但王**从未出示本人的银行转款证明。郝**的转款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虽然马**认可借了王**100万元,但马**的认可只能说明他们二人之间的单独借款行为,只能由马**承担还款责任。他们二人之间的借款与李**的担保借款有本质的区别。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还向王**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李**知道是为马**提供担保。李**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借款关系存在,以合同约定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和马燕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认为:王**和马**串通诱骗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真正履行。王**和马**恶意诉讼只是为了让李**承担保证责任。王**没有证据证明借给马**100万元,其举证的转账凭证是郝**还马**的钱或者是郝**借给马**的钱,这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马**认可借款100万元是因为其欠郝**100万元,故王**让李**承担保证责任,这样能减轻马**的责任。王**未起诉王**,这只能理解为王**知道王**和马**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王**不敢起诉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认为:王**和马**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马**在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李**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处李**系其本人书写,李**在一审中认可。起诉时,找不到王**,才未起诉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认为:按照证据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供了郝**向马*军转款100万元的凭证,证明其将100万元借给马*军,马*军亦予以认可,原审认定马*军与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李**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合法,形式齐备,且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借款担保部分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其应知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李**上诉称王**和马*军串通诱骗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王**是否起诉王**,属于王**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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