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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翠*与武陟**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翠*与被告**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65年参加工作,1978年12月在焦**工总厂上班时右手被大面积刮伤,经植皮接骨治疗,落下残疾。1985年原告调入针**司上班,1995年因病休息,单位没有支付生活费及工资,1999年焦作市为解决老工伤问题,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明,相关待遇仍未落实,2010年根据国家政策彻底解决老工伤遗留问题,原告依照规定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随后,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解决相关待遇,被告不予解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为申请人参加医疗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2、为申请人参加老工伤保险统筹,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并且在庭审时增加请求补偿十三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经仲裁裁决下达了武劳人仲案字(2013)2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前两项请求,驳回了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3)020号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2、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支付原告一次向伤残补助金384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易公司辩称,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所受伤害是在焦**工总厂时受伤,企业用工主体是焦**工总厂,不是被告。2、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1978年受伤,其当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所以其不能再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义务,时隔35年后原告却无理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67元,于法无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对原告1978年的受伤不能适用。况且,该法第37条和第6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4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原告仲裁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主体;四、原告申请的仲裁及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答辩依据四页,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保障局文件焦劳社(2008)136号。2、焦人社(2011)197号文件。3、河南省职工工伤证99018号。4、焦劳鉴字(2011)299号劳动能力鉴定表。5、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以证明单位必须给原告办工伤统筹,工伤津贴是真实的,应受法律保护。78年受工伤,99年发的工伤证,11年主席讲话,退休工人没有完成工伤统筹的,现在完成。劳动局裁决支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落实,只将医疗保险给我办下来了,伤残津贴没有。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仲裁之前我信访了,信访部门给我作出了信访处理书。7、武劳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了。8、2013年11月25日仲裁裁定书送达证明一份。9、原告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136号文件不是原件,且文件与197号文件内容一致,上面写有指向,也就是说在此之前认定为老工伤人员的才是老工伤人员。对证据2,197号文件不持异议,但是内容上面认为原告并非所谓规定的老工伤人员,因为该文件上面写有指向,因此原告不属于老工伤人员。第197号文件上所说的老工伤待遇明确有规定,与保险条例37条规定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在焦**工总厂而不是被告,原告的请求应当向焦**工总厂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表上虽写是被告,但该表并未向被告送达,被告并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信访是2011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裁决书第一项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第二项因原告不属于老工伤人员不能办理劳动统筹。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9,对赔偿清单,认为原告的计算不正确。

被告武陟**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规范性法律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赔偿计算清单一份,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1987年12月在焦**工总厂工作时,遭受到伤害。原告1985年调到武陟**公司工作;1999年5月31日焦作市劳动局为其发放《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11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2011年8月15日,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和翠*信访的请求纳入老工伤统筹及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翠*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3)02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和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为其办理老工伤人员参保手续并纳入老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仲裁请求,驳回和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请求的办理老工伤人员参保手续,纳入老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被告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翠*提供的各项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1978年的工伤符合认定为老工伤的条件,其应该办理老工伤人员参保手续,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被纳入老工伤基金统筹管理。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正确的,应予肯定;其还未为原告办理老工伤人员参保手续并纳入老工伤基金统筹管理是错误的,其应予办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78年受伤之后未按当时政策享受工伤待遇,且根据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核实:原告和翠*在1978年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均由受伤时的单位予以报销,工资数额也未增减少,认定了和翠*已按当时的政策享受了因工残废待遇。另,原告和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1978年,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3年4月16日发布,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根据我国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按照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1978年造成的工伤进行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67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焦人社(2011)19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陟**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和翠梅办理老工伤人员参保手续,纳入老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驳回原告和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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