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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杜*新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购车欠原告65000元整、2014年5月19号欠原告50000元、2015年3月10日欠原告133700元整(详见三张欠条),共欠下原告2487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事过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总以暂时没钱拒付此款,现原告出于无奈,只好求助法律。综上所述,被告视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长期拖欠原告的欠款不还,被告的行为与法规所不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望贵院在查清此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现金2487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共计51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周**辩称,原告起诉本金不符,利息也不符。1、2013年欠原告65000元的车款已经在2013年12月26日经过农村信用社打给原告50000元。2、133700元不符,这里面有我们的运费和双方合伙的利润,在2015年7月24日,经几个人算账,原告手里应该有我们46848元,所以当时说算好后,从133700元里面扣除。3、利息不实,第一次调解时原告没有拿出我打的13000元的利息条,第二次调解时拿出了这个13000元的利息条,当时我打电话问我丈夫咋回事,我丈夫说当时算算前两笔钱清的总共剩13000元,所以打了这个13000的利息条。其他待举证后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248700元和利息514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打的50000元欠条一份。2、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车卖给被告时,被告欠原告的车款6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3、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杜*新给原告打的欠条133700元一张。4、2014年11月12日杜*新给原告打的欠原告利息13000元。三张欠条本金共计是248700元。总利息是另外计算的没有复利,加上13000元利息条共计是51410元。5、物流运输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是杜*新承包的业务。6、空白章的派车单一张,证明当时经营期间派车人都是杜*新。7、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由郑州市郊联社加盖公章双方借款打款明细凭证,证明二被告还的50000元还的是之前与王**的其他经济来往的八万多的账,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248700元,不是购车款。

被告杜**、周**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伙是合伙,账还是王**结账,因为当时杜**和蒙**司合伙几年了,公司不认王**,王**跟公司所有的结算都有记录,王**不承认的话,我们申请法院去蒙**司调取结算账单,谁去结的账都有王**签字。证据6、派车单的杜**的章都在王**手里,不合伙的话咋敢把章给他。证据7、转存款记录不认可,双方2013年开始一直有业务来往,在65000元之前没有欠条,如果当时双方有账的话,为啥当时不打欠条。

被告杜**、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6日被告周**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原告王**打款50000元存款凭条,证明还原告的车款,当时买的原告的车,约定一个月后必须给,证明还了原告50000元车款。被告的存款凭条和原告的65000元欠条相对应。2、被告所举的结算底,证明在武陟县恒通宾馆,周**和王**对账,梁**书写的一个结算底,结算底左边是2014年3至8月份及2015年1月至2月份利润61596元,这是原告与二被告承包蒙**司冰激凌业务产生的利润,这利润钱一直都在王**手里,减去2015年2月份王**在焦作居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700元,剩余59896元,这是双方的共同利润,除以2,计29948元,这是二被告应当分得的利润,结算底背面加上8000元,这是二被告给原告在2014年4月份拉思念汤圆等的两次运费,原告扣下了。结算单的右部分9568车押金运费7000元系张**拉冰激凌运费,由王**从蒙**司结算走。7861车是被告周**的车,运费5400元,都是由王**从蒙**司结算走。内蒙古车运费3500元,是周**年前垫付的,但是过来年王**从蒙**司结算走了。温县大涛运费3900元,2015年7月22日王**给了大涛。王*押金2500元,王*与王**因其他业务上相互抵账。老*(孙**)押金5000元,王**给老*结算了。7768车北京运费6000元,应该王**给梁**车的运费,但是王**结算后没有将运费6000元给梁**。3、2015年5月12日被告杜**给王**转款3000元凭条,系被告从电脑上照相并打印。4、从梁**电话里打印出来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王**给梁**打了三次电话联系让梁**来算账。5、2015年7月24日前杜**和王**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手机播放),证明原、被告均要求算账。证据6、提供一个2014年1月9日王**所签的收条,与刚才所出具的双方来往转账凭证相印证,转账记录双方系正常业务来往。证据7,证人梁**、张**、孙**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在武陟县恒通宾馆原、被告算账的经过,双方是合伙关系,及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

原告王**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证据7,无法核实双方来往账目,三个证人拉货是事实,这个算账底到底是说扣车的事还是算账的事,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认可。他们争议的运费跟押金与本案起诉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他们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蒙**司与杜**之间关于运输蒙牛冰激凌运输项目承包协议及被告签章的派车单,能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杜**系合伙关系,该协议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7,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欠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前欠原告有帐,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2013年12月26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打款方式所还50000元是还之前八万多元的帐的说法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对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与证据2、3、4、5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左右相识,2013年11月1日,因被告杜*新购买原告车时剩余65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购车款陆**仟元整(65000元),注,再有同样欠条作废,月利息1.5分,杜*新,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原告银行卡打款50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合伙承包了蒙**司蒙牛冰激凌的运输业务,由被告杜*新与蒙**司签合同,原告王**负责跟公司结账,王**垫付了押金15万元。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1分5厘,杜*新,周**,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杜*新,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与蒙**司合同到期,王**去结算时被公司扣下押金133700元,经与被告杜*新协商,由杜*新在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1337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现金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133700元),杜*新,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杜*新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扣押被告所有的豫HD7861号冷藏半挂车。之后,原告给被告杜*新打电话,双方均要求算账。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与梁**通话三次,后于当天被告周**,证人梁**、张**、孙**等人到武陟县恒通宾馆找到原告王**算账。期间,由原告王**报账,证人梁**执笔,记下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费用,另外包括涉及到证人等的未结运费,即被告所举证据2。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的蒙**司的业务利润为59896元,被告杜*新应得29948元。原告王**应付被告杜*新运费139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已经扣下,3500元为被告替原告垫付内蒙古车的运费,5400元为原告应结算给被告车辆的运费。算账后,因双方就原告扣被告的HD7861号冷藏半挂车的折价与停运损失分歧过大,均未在帐底上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方式已经偿还部分,应在本金范围内扣除。双方在合伙期间,被告杜**应得利润、王**应结算给被告而未结算的运费以及被告通过转账偿还给被告的3000元,被告认为应在133700元债务中予以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共欠原告王**本金248700元,扣减掉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扣减可用于抵消部分的46848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1852元。2014年11月12日前利息13000元,2014年11月13日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的债务本金为65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的债务本金为86852元。未约定利息计算的债务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依据《正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金151852元;

二、被告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13000元;

三、被告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金6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四、被告杜**、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金8685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2元,由原告王**承担1872元,被告杜**、周**承担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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