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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理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产业**利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2011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没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共计613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和《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物业费等共计613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原件一份。2、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厂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武**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河**限公司签订《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武陟县**理委员会将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5号综合服务楼第一层(面积为644㎡)、第二层(面积为305㎡)和第三层(面积为1025㎡)及设施使用权出租给河南**限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租赁期为5年。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8日被告河**限公司应按综合服务楼前5年收取租金标准(即第一层(餐厅)和第二层(宿舍)8元/㎡/月、第三层(宿舍)7元/㎡/月),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77204元,其中第一层61824元、第二层29280元、第三层86100元。双方约定第一年前半年为免租期。另约定,被告应按年缴纳物业管理费,第二、三层宿舍楼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0.2元/平方/月,按年缴纳,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676元,自2013年6月8日起,物业费根据物价指数进行调整。2011年1月15日,原告武**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河**限公司签订《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武陟县**理委员会将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6号标准厂房第四层(面积为1703㎡)及设施使用权出租给河南**限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租赁期为5年。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被告河**限公司应按标准厂房第2-5年收取租金标准(即5元/㎡/月),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102180元。双方约定第一年前三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另约定,被告应按年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0.2元/平方/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物业费根据物价指数进行调整,按年缴纳,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408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交纳租赁费及物业费,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管理委员会和河南**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交纳租赁费及物业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给付租赁费及物业费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解除双方签订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和《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陟县**理委员会和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和《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协议》;

二、被告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理委员会租金及物业费共计613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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