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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翟**、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陕D92933/陕DC679挂重型半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北郭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安*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安*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安*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安*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安*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存在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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