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杨**在被告处为豫e26626号江淮亮剑者ⅱ款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承保2座,还包括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1日5时,案外人赵*驾驶豫e26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龙腾汽贸”前路段,撞在前方王**停放在公路西侧鲁eb35056号/鲁eb436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菅现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eb35056号/鲁eb436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上柴油泄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菅现阳无责任。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滑县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豫e26626号重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94632元,评估费为32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起诉时诉请的评估费1900元增加至3250元,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英大财**支公司申请追加利津远**限公司、高**、中国太平洋**利津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以其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不同意追加利津远**限公司、高**、中国太平洋**利津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2969.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双方明确保险金额为114000元,且该保险金额为豫e26626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保险期内,豫e26626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限责任公司对豫e266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评估为94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偿车损946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辩称应按豫e26626车辆的报废价值49221.6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应该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有人高建林、车辆挂靠公司利津远**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利津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付车损评估费由起诉时的1900元增加至3250元,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偿其车损评估费1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增加评估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拆解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且无法证明该1500元拆解费就是豫e266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发生的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后的拆解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500元费用时间地点,在滑县德锺**限责任公司对豫e26626号江淮亮剑者ⅱ款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评估价值94632元,包含整体拆卸、拆装修理费11000元,故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付1500元的拆解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6600元,但其提供的滑县之星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达八个月之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2日发票显示的6600元施救费就是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对于原告杨**诉请被告英大财**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施救费66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豫e26626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车损94632元及评估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杨**负担1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外30%应由对方车主、利津远**限公司及对方**险公司承担。一审时我们要求追加当事人一并解决,但是一审未准许。车辆保额是11万4千元,车辆的报废价格78000元,评估的价格远远高于78000元,且是单方委托鉴定,撤销违法,要求重新评。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的70%承担责任。评估费和案件诉讼费根据保险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当时未向施救单位索要发票,起诉前施救单位才开具发票,故发票时间不符,但施救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该情况,该损失依法应由英大**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上诉增加的1350元评估费,上诉人自愿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该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杨**在承保车辆发生损害后可以选择提起本案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限额内应予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英大**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英大**支公司上诉称应追加事故对方当事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英大**支公司赔付后依法可向事故对方追偿;本案评估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诉人英大**支公司对该鉴定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杨**在原审提交的施救费、拆解费发票与事故时间不符,且评估报告中已包含拆解费用,故原审未予支持其该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杨**在二审增加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上诉人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